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印发《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索 引 号:006466100/2022-1642581 发布机构: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文日期:2022-08-30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主 题 词:

YYCR-2022-24001



益卫发〔202225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印发《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区县(市)卫生健康局、大通湖区教育和卫生健康局、益阳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市直医疗卫生单位,机关各科室(中心)、市计生协办公室:

    为深入贯彻《关于全面推行涉企柔性执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方案》(益法办〔20229号),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部门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结合工作实际,依法编制了《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2.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826日


附件1

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责令期限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注:同一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未改正或者给予处罚后三个月内再次违法的不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第一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责令期限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违法禁止标注内容规定除外)(注:同一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未改正或者给予处罚后三个月内再次违法的不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第一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责令期限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注:同一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未改正或者给予处罚后三个月内再次违法的不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第一款 2.《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4

用人单位未依法采取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责令期限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注:同一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未改正或者给予处罚后三个月内再次违法的不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第一款 2.《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5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责令期限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注:同一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未改正或者给予处罚后三个月内再次违法的不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第一款 2.《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附件2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从轻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健委有关规定的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反禁止标注内容的规定除外)(注:给予处罚后三个月内再次违法的不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第(一)项。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第(一)项。2.《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3

用人单位未依法采取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第(一)项。2.《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从轻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4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仅限噪声,超标值10%以内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第(一)项。2.《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5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第(一)项。2.《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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