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切实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 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0-02-10 11:08     来源:政策法规科(人防稽查科) 作者:     [字体:  ]

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机关各科室,下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组织基层开展疫情防控普法宣传,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增强法治意识,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加强疫情期间矛盾纠纷化解,为困难群众提供有效法律援助”的重要指示精神,营造疫情防控工作良好的法治环境,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根据《中共益阳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益法办〔2020〕1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局(办)实际,现就切实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目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正处于关键时期,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积极开展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群众依法防控意识,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矛盾纠纷化解,为人民群众提供有效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机关各科室、下属各单位要提高政治站位,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把切实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工作作为当前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任务,充分认识当前疫情防控形势的严峻性和复杂性,充分认识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突出重点,科学安排,务求实效。

二、切实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

成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主任)任组长,其他班子成员为副组长,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机关各科室和下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和人民防空系统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下调办公室(设政策法规科),负责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工作的日常工作。

严格实行“一岗双责”。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严格履行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工作要求,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精心组织,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坚决做到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

三、突出重点,扎实开展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工作

要突出房地产开发、建筑业市场管理、人防工程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和物业服务等行业管理为重点,结合当前物管小区疫情防控任务重、重点工程建设相继复工的工作实际,依法科学有序防控,重点宣传《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要采取通过新媒体、微视频、微信群、QQ群、小喇叭、电子屏、宣传栏、传单资料等多种方式,针对执法对象、服务对象、主管领域,加大以案释法力度,实现疫情防控法律知识宣传全覆盖。要加强物管小区、对对口帮扶点广大群众的法治宣传,正确引导社会舆论,促使每个公民明白自己在疫情防控中的权利义务,理解和支持政府的各项防控措施,积极配合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四、发挥职能,加强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工作

要充分发挥行业管理职能作用,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建筑业管理、人防工程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和物业服务管理等重点方面,多维度提供法律服务。结合当前疫情防控的特点,在政务服务方面,要建立科学合理、灵活高效的接待服务方案,倡导“非急缓办、急事网办”,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防止交叉感染。要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和法制顾问作用,研判工作中出现或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充分利用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箱等方式,为受疫情影响的服务对象提供优质、及时的法律服务。

请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机关各科室和下属各单位按每半个月向局(办)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工作情况,创新举报举措及工作亮点及时报送。

联系人:谢安,电话:4200612,邮箱:2815291153 @qq.com

附件:新型肺炎防控法律知识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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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肺炎防控法律知识问答

 

一、关于防治方面的问题

1.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的依据是什么?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我国目前甲类传染病只有鼠疫和霍乱。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后,基于目前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病原、流行病学、临床特征等特点的认识,报国务院批准同意,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2.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哪些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3.如何判定自己是否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触者?

2020年1月22日,国家卫健委疾病预防控制局发布了新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第二版)》,该方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做了明确界定:

(一)病例的密切接触者。与病例发病后有如下接触情形之一,但未采取有效防护者:

(1)与病例共同居住、学习、工作,或其他有密切接触的人员,如与病例近距离工作或共用同一教室或与病例在同一所房屋中生活;

(2)诊疗、护理、探视病例的医护人员、家属或其他与病例有类似近距离接触的人员,如直接治疗及护理病例、到病例所在的密闭环境中探视病人或停留,病例同病室的其他患者及其陪护人员;

(3)与病例乘坐同一交通工具并有近距离接触人员,包括在交通工具上照料护理过病人的人员;该病人的同行人员(家人、同事、朋友等);经调查评估后发现有可能近距离接触病人的其他乘客和乘务人员;

(4)现场调查人员调查后经评估认为符合其他与密切接触者接触的人员。

(二)可疑暴露者。可疑暴露者是指暴露于新型冠状病毒检测阳性的野生动物、物品和环境,且暴露时未采取有效防护的加工、售卖、搬运、配送或管理等人员。

4.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如何报告?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5.来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流行地区的人员在防控疫情扩散方面注意事项有哪些?

从疫情发生地区返回的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居家观察14日,每日向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报告健康状况,配合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管理,配合医务人员对其自身健康状况的随访或者电话询问等。从疫情发生地区来的人员,应当本着对自己和他人健康负责的态度,在到达14日内,每日早晚主动接受体温监测或者自行进行体温监测,尽量减少和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公共场所;外出时应当佩戴口罩,加强个人防护。前述人员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应当立即到就近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热门诊就诊,并配合医务人员对其自身健康等状况的询问。

6.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处于隔离观察期的密切接触者不服从管理时,应如何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二、因隔离、治疗等引起的劳动法方面的问题

7.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密切接触人员医学观察及生活如何得到保障?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或者疑似症状被隔离期间算作旷工吗?如何发放工作报酬?

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经隔离、医学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不能以旷工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来解除劳动合同。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

8.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是否能够解除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包括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被隔离期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劳动者被解除隔离情形时终止。

三、政府职责方面的规定

9.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10.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流行时,各地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四、市场管理方面的规定

11.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如何预防及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并采取有效措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规定了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在环境与设施、商品(食品)的卫生质量、储备与供应、消毒、服务、工作人员健康保障以及宣传与警示等方面必须采取的技术措施。该标准还要求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所有商业企业都应履行应尽的社会责任,保证公众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不得哄抬物价,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

宾馆、饭店、旅店、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单位、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落实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消毒、通风等防控措施,并对进入公共场所、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人员进行提醒和防控知识的宣传教育。建筑施工单位要加强对施工人员生活居住场所的防控管理,落实防控措施,严格人员登记。

五、有关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

12.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主要依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刑法》《专利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3.对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不服从、不配合或者拒绝执行有关政府决定、命令或者措施等行为,有哪些法律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款规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4.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5.对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应如何制裁?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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