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姓名:刘勋
身份证件号码:432321197809146170
住址:益阳市赫山区谢林港镇楠木塘村大村组15号
经营场所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朝阳街道姚家湾社区
一、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4月2日对刘勋(以下简称“你”)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一案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你的行为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我局依法于 2025年5月29日将案件移送益阳市公安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益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5年9月29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益赫检刑不诉〔2025〕364号],认定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环境,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你不起诉。该《不起诉决定书》同时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18960元,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2026年1月6日,我局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上述《不起诉决定书》,并获悉你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960元目前暂存于检察院账户,待我局依法处理后予以移交。
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我局对案件行政违法部分继续进行处理,结合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本机关行政调查材料,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确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我局立案调查及检察机关侦查查明:2024年12月至2025年3月,你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在益阳市朝阳街道姚家湾社区经营洗金场。你从外购进含金尾矿,通过摇床、破碎机等生产设备,添加水银进行筛洗,提炼出矿金出售牟利。生产废水未经处理通过一根PVC管道直接流入未进行防渗措施的人工沟渠,再外排至外环境。2025年3月20日,我局委托湖南守政检测有限公司对你洗金场的摇床尾水、生产废水排口、沉淀池塘废水、摇床终端土壤等进行现场采样检测,经检测,摇床终端土壤汞浓度为49.8mg/kg,超过了《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08)》中表1汞2.4mg/kg限值的19.75倍。你通过加工含金尾矿从中非法获利18960元。2025年8月,你委托益阳市兆鑫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污染的土壤进行了修复,经湖南正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摇床区土壤汞浓度为1.99mg/kg。
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益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5年3月20日由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制作,证明3月20日检查时的生产情况及排放废水现场执法采样情况。
2.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5年4月11日由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制作,证明你聘请张峰等人在检查现场生产使用水银洗金,负责人为你,洗金过程中废水外排属实。
3.检测报告(编号:守政检测检字(2025)第03005号),2025年4月11日提取,湖南守政检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摇床终端土壤汞浓度为49.8mg/kg,超过了《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15618-2008)》中表1汞2.4mg/kg限值的19.75倍,你实施了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违法行为。
4.现场照片、视频,2025年3月20日由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制作,证明检查现场生产使用水银洗金,你在洗金过程中废水外排属实,现场执法检测合法。
5.你及张峰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4月11日提取,你及张峰提供,证明洗金点负责人身份。
6.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刘勋案案卷材料,2026年1月6日提取,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明你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环境,退缴违法所得的事实。
7.《不起诉决定书》(益赫检刑不诉〔2025〕364号),2026年1月6日提取,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明检察机关决定对你不予起诉及违法所得处置意见。
三、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6年4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2026〕4009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你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裁量理由
鉴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你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司法层面对行为危害程度的整体评价。同时你已采取有效措施对受污染区域进行修复治理,消除了环境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你的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根据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而获益的基本法理,对你实施违法行为期间所取得的款项,必须依法予以追缴。本案中,你退缴的人民币18960元系实施环境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属于违法所得,且经核查不存在依法应当退赔的情形。
综合考量过罚相当原则及司法裁决的指引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不予罚款等其他行政处罚。
没收你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捌仟玖佰陆拾元整(¥18960.00)。
(说明:该违法所得已由你退缴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账户,待我局依法办理移交手续后全额上缴国库。你无需再另行履行缴纳义务。)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