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环罚〔2024〕3032号
发布时间:2024-10-09 10:58 作者: 来源:市环境保护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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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刘剑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包装工业城

  针对中央第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于2024年5月16日检查存在的问题,益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赫山大队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7日至湖南巴都商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你单位于2020年2月委托重庆丰达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编制《湖南巴都商超设备有限公司年产400吨货架配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取得批复,批复文号:益环赫审(表)〔2020〕1号;项目已进行“三同时”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办理了排污许可登记回执,回执编号:91430903MA4R12G015001X。你单位原辅料:钢材、铁皮、热固性塑粉、不锈钢、木板、脱脂剂等,工艺流程:钢材—切割—焊接—修边—打磨—钻孔—脱脂—清洗—烘干—喷粉—固化—成品,环保设施建设情况:                                    喷涂粉尘经布袋除尘器处理后通过一个15m高排气筒排放;固化废气经活性炭吸附处理后由一个15m高排气筒排放;焊接烟气经移动式焊接烟尘净化器处理后无组织排放。

  经现场勘查,你单位喷粉生产线未生产,但有明显的生产痕迹,喷粉作业区未设置密闭空间且粉尘较厚且废气管道移位未进行有效收集。固化废气配套建设的活性炭吸附装置内的活性炭和吸附棉均已板结,不能进行有效收集和处理。经调取生产台账核实,你单位喷粉生产线和固化烘干隧道式烤炉分别在2024年5月6日、14日进行了生产作业,其固化作业不符合《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 10.1.2“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的要求。

  经调查,你单位存在如下环境违法行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中,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以上违法事实有: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照片、录像;4、营业执照复印件;5、现场勘查示意图;6、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针对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我局于2024年5月17日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5月27日以《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2024〕3027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有权提出听证。你单位对我局送达的《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2024〕3027号)拟处罚内容有异议,2024年5月30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根据你单位的要求于2024年6月12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根据听证双方陈述、质证情况,你单位在听证会上陈述的理由不能作为免予处罚的依据。我局对你单位的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裁量合理。

  以上事实有《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2024〕3027号)和益阳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针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中,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6-3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表,根据调查情况你单位裁量起点为10%+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5%+影响范围一般5%,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10%+5%+5%)×20万=4万。

  你单位在我局2024年6月12日组织进行的听证会上提出申请生态损害赔偿,请求减轻罚款,并于2024年9月25日履行生态损害赔偿,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伍仟捌佰玖拾玖元整。为在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中践行宽严相济、惩教结合、包容审慎的现代监管理念,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的规定。你单位符合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综上,经我局案审会决议,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2000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    号:1912021029024981639

  开 户 行:工商银行益阳桃花仑支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曹群飞              联系电话:130****1881

  秦  政              联系电话:158****7555

  地  址:益阳市鹿角园路123号 邮政编码:413000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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