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益市监复决字〔2021〕4号 |
| 点击数: 时间:2021-0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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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市监复决字〔2021〕4号
申请人:邓××,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省××市××区解××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60111××××09132195。 被申请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 职务:局长 地 址:湖南省益阳市××市××市××路××号 申请人邓××对被申请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月19日“决定对该行为不予立案”不服,于2021年2月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2月7日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相关资料,于2021年2月8日依法受理。2020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月19日“决定对该行为不予立案”,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理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非是不予立案,故被申请人据此不予立案,适用依据错误。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对2号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解读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只要核查的结果表明可能存在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即应当予以立案,被申请人对属于其管辖,存在违法行为未予以立案,且《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未规定“涉案产品标签标示限期完成整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即不予立案,显然其2021年1月19日“决定对该行为不予立案”,法律依据不足。三、被申请人2021年1月19日“决定对该行为不予立案”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请依法办理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已就同一事实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早已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申请人邓××投诉举报××市××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娃香辣豆角”标签标识问题,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举报投诉答复函》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对该行为不予立案”不服,遂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邓××对该《举报投诉答复函》未涉及奖励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2021年2月2日予以受理,2021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作出沅政复决字〔20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复决字〔20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认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市××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娃香辣豆角”食品,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确实存在标签标识不准确的情况,但该错误不存在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情形,未对消费者购买产品造成功能性与概念性误导,也不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与精神。”据此,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对该行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月19日“决定对该行为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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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