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3版)
发布时间:2023-12-20 10:02 作者: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编码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海洋工程、核与辐射类除外) 0001160550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进行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2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000116007000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相关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3 行政许可 排污许可 0001160050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排污单位相应材料(包括环评文件材料、监测资料及排污权交易证明等)。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4 行政许可 辐射安全许可 000116015000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19年9月颁布的文件(湘政发〔2019〕16号)精神和要求,医疗使用Ⅲ类放射源,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Ⅲ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市(州)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排污单位相应材料(包括环评文件材料、监测资料及排污权交易证明等)。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5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000116007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四十三号)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进行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6 行政许可 权限内入河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大)审批  430116036W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水利部令第22号)第五条 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进行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7 行政许可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000116057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2016年11月7日修正版)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进行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9 行政确认 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6〕57号 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符合要求的,提出等级核定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审核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等级核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核定等级的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确认并重复发证的;
(四)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作出行政确认的;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作出行政确认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
 
10 行政奖励 对做出重要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环境统计机构或个人的表彰奖励  430816003W00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2006年11月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7号,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环境统计机构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环境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环境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环境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环境统计方面,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六)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报送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办结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理由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11 其他行政权力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的备案  431016041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4号)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应当提交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条件及标准,对申请的资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
3.决定责任:签署同意或不同意评定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评定的制发送达同意评定文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办结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理由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12 其他行政权力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  431016051W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6〕57号 ) 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应当提交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条件及标准,对申请的资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
3.决定责任:签署同意或不同意评定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评定的制发送达同意评定文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办结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理由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13 其他行政权力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431016044W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2.《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应急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在发现重大污染事故隐患的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应当提交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条件及标准,对申请的资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
3.决定责任:签署同意或不同意评定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评定的制发送达同意评定文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办结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理由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14 其他行政权力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行政调解  431016035W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九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八十四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应当提交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条件及标准,对申请的资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
3.决定责任:签署同意或不同意评定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评定的制发送达同意评定文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办结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理由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15 其他行政权力 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431016031W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2.《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该《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八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化工、有色金属、造纸、制革、采矿等行业污染治理,确保湘江流域污染源得到全面治理和控制。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应当提交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条件及标准,对申请的资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
3.决定责任:签署同意或不同意评定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评定的制发送达同意评定文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办结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理由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16 其他行政权力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备案  431016038W00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709号)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应当提交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条件及标准,对申请的资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
3.决定责任:签署同意或不同意评定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评定的制发送达同意评定文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办结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理由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17 行政处罚 对不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规定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罚 430216028W0Y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6〕57号,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运输单位和废物处置单位的资质。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转移或者不予批准转移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危废转移联单,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办结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理由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18 行政处罚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项目的处罚 430216035W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项目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9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430216096W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22号公布,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立案责任:发现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0 行政处罚 对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违法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的处罚  430216080W01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立案责任:发现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1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430216173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立案责任:发现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2 行政处罚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处罚 430216018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1.立案责任:发现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3 行政处罚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430216004W0Y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4 行政处罚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罚 430216005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5 行政处罚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430216104W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6 行政处罚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处罚 430216129W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1.立案责任:发现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7 行政处罚 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430216060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8 行政处罚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430216119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9 行政处罚 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环境噪声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处罚 430216176W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
1.立案责任:发现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环境噪声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0 行政处罚 拒绝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430216022W0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拒绝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1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处罚(系统无记录) 430216022W0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1.立案责任:发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此项责任已移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根据《益环【2020】31号关于移交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及社会施工噪声污染管理执法权限的请示
32 行政处罚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430216168W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6〕57号,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对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3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430216147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4 行政处罚 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430216073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规定进行封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5 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430216139W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6〕57号,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6 行政处罚 不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环境恢复整治责任的处罚 430216139W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环境恢复整治责任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7 行政处罚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430216117W0Y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发现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8 行政处罚 逾期未完成固体废物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处罚 430216176W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6〕57号,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1.立案责任:发现逾期未完成固体废物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9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处罚 430216149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0 行政处罚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处罚 430216160W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1.立案责任:发现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1 行政处罚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设置排污口,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处罚(系统没有此条事项名称) 430316015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1.立案责任:发现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设置排污口,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2 行政处罚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430216154W0Y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立案责任:发现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3 行政处罚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430216036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4 行政处罚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430216163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5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430216115W0Y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立案责任:发现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6 行政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未进行培训、未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未对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车辆未进行消毒和清洁、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未定期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430216174W00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未进行培训、未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未对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车辆未进行消毒和清洁、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未定期进行检测、评价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7 行政处罚 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430216115W0Y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1.立案责任:发现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8 行政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430216062W00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9 行政处罚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处罚 430216161W00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0 行政处罚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 430216048W00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1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处罚 430216052W00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规定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清洁生产审核规定和未按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430216092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3 行政处罚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430216088W00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1.立案责任:发现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4 行政处罚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430216119W00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1.立案责任:发现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清洁生产审核规定和未按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430216092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1.立案责任:发现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6 行政处罚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 430216083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辐射环境监测结果;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7 行政处罚 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处罚 430216137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8 行政处罚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或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应急措施以及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430216089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或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应急措施以及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9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未按许可证或国家规定从事贮存、处置活动的处罚 430216074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非法处置放射性污染物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60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430216065W0Y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对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场所、生产放射同位素的场所进行处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61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或批准,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或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处罚 430216074W00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五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使用单位,报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使用量、使用条件、操作方式以及防护管理措施等情况的证明: (一)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较大批量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二)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以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许可或批准,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或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62 行政处罚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未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的处罚 430216049W01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未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63 行政处罚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430216057W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2号,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64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处罚 430216122W00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65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430216122W00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66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转让辐射安全许可证或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  430216150W0Y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67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以及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与68一样) 430216150W0Y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以及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转让批准文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68 行政处罚 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废旧放射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430216019W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立案责任:发现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废旧放射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69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罚 430216038W00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及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或未按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0 行政处罚 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或者未按照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或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或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处罚 430216079W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1.立案责任:发现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或者未按照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或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或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1 行政处罚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处罚 430216142W00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第五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辐射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2 行政处罚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处罚 430216047W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3 行政处罚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处罚 430216142W00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1.立案责任:发现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含有放射源或未按规定交回、返回或送交废旧放射源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4 行政处罚 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 430216083W00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5 行政处罚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430216088W00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1.立案责任:发现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6 行政处罚 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处罚 430216037W00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1.立案责任:发现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7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处罚 430216006W00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8 行政处罚 未将有关危险废物出口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430216020W00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1.立案责任:发现未将有关危险废物出口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9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运行联单、或者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或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以及拒绝接受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处罚 430216028W01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运行联单、或者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或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以及拒绝接受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80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未按期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430216077W04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未按期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81 行政处罚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430216117W0Y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发现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82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移交危险废物经营情况登记薄,或者未如实记载相关事项的处罚 430216077W03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移交危险废物经营情况登记薄,或者未如实记载相关事项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83 行政处罚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罚 430216167W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1.立案责任:发现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84 行政处罚 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 430216175W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85 行政处罚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罚 430216162W00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86 行政处罚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处罚 430216139W0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2.《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4月8日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令第12号,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3.《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颁布,2010年12月22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87 行政处罚 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430216031W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88 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罚 430216031W01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1.立案责任:发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89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430216031W02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90 行政处罚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包装物材料成分的处罚 430231110W02(未找到编号)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第39号令)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的;(三)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材料成分的。 1.立案责任:发现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包装物材料成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91 行政处罚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规生产或销售有毒有害电子产品的处罚 430231110W01(未找到编号)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第39号令)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制作或使用的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三)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 1.立案责任:发现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规生产或销售有毒有害电子产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92 行政处罚 违反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430216052W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93 行政处罚 违反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的处罚 430216178W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94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430216095W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发现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95 行政处罚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处罚 430216111W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96 行政处罚 对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的,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就投入生产、使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和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430216138W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对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的,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就投入生产、使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和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97 行政强制 发生辐射事故或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采取控制措施 430316006W0Y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按要求进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强制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强制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强制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强制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决定,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违法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七)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八)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九)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98 行政征收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缴  431016019W00
1.《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 〔2014〕4号)全文。
2.《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湘环发〔2014〕29号)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
3.《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湖南省财政厅文件<关于完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和交易政府指导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6〕682号)全文。
4.《湖南省财政厅和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函》(湘财综函〔2017〕20号)文件中“七、环保部门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不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改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全文。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应当提交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条件及标准,对申请的资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
3.决定责任:签署同意或不同意评定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评定的制发送达同意评定文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办结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理由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99 行政检查 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430616012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1.抽测责任:加强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3.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机动车检测资格的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检测资质的决定。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00 行政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000616001000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1.检查责任:                                        (1)检查情形:“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信访举报投诉的要求;专项执法行动的要求;上级督查督办的要求;其他如突发事件的要求。                                           (2)检查内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排污单位资料查阅及收集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现场监测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三废”的收集、贮存、处置情况等。                        (注3)注意事项:检查过程中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2.处理责任:现场检查中发现问题要求及时整改,发现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法立案查处。                         3.监管责任:对要求整改的问题和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事后跟踪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01 行政检查 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430616001W00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和国家商检局 环控〔1996〕204号)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1.检查责任:                                        (1)制定检查计划,依法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依据、检查时间和地点等;                                         (2)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并向检查对象说明检查依据、检查内容及检查人员、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等;                               (3)听取被检查对象说明、介绍情况,现场检查并询问有关情况,检查组负责人向被检查人口头反应检查情况。             2.处理责任:发现问题需要整改,下达整改通知书并监督落实,适时组织回访复查。                                    3.监管责任:对要求整改的问题和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事后跟踪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02 行政检查 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430616002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站,应当出示证件。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03 行政检查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430616003W00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1.检查责任: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前,有关行政检查的事项名称、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检查流程等向社会公示;                      (2)行政机关调查询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相关法律依据,对当事人陈述进行如实记录,并有义务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3)对实施检查工作进行事后监督、管理和考核。             2.处理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04 行政检查 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430616004W00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派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理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3.监管责任:根据政务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05 行政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工作的现场检查 430616005W0Y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
1.检查责任:                                          (1)检查情形:“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信访举报投诉的要求;专项执法行动的要求;上级督查督办的要求;其他如突发事件的要求。                                          (2)检查内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排污单位资料查阅及收集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现场监测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三废”的收集、贮存、处置情况等。                        (3)注意事项:检查过程中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2.处理责任:现场检查中发现问题要求及时整改,发现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法立案查处。                         3.监管责任:对要求整改的问题和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事后跟踪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06 行政检查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 430616006W00 (环保部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1.检查责任: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现场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重点检查。对国控企业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其他企业每季度至少一次;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企业进行重点检查,可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发现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现场监督检查一般采用“查、看、测、听、问、录”,检查重点为排放口规范化情况,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建设规范化情况,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检修、校准校验记录,相关资质、证书、标志的有效性,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关性。
2.处理责任:检查中发现未按规定安装水、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监管责任: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填写现场监督检查表,制作现场监督检查笔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公开。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对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提供必要指导和协调,督促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对拒绝安装联网自动监测设备或者逾期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将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现场检查频次,发现违法排污行为依法顶格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07 行政检查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管理 430616008W00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监管对象的安全生产情况定期进行日常检查;上级统一组织的专项行动,按要求对监管对象进行排查和专项检查;对出现问题的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和执法,及时出具监察意见文书,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2.处理责任:发现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含有放射源或未按规定交回、返回或送交废旧放射源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3.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4.其他: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08 行政检查 对城区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430616011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1.检查责任:                                       (1)检查情形:“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信访举报投诉的要求;专项执法行动的要求;上级督查督办的要求;其他如突发事件的要求。                                          (2)检查内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排污单位资料查阅及收集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现场监测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三废”的收集、贮存、处置情况等。                        (3)注意事项:检查过程中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2.处理责任:现场检查中发现问题要求及时整改,发现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法立案查处。                         3.监管责任:对要求整改的问题和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事后跟踪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09 行政检查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430616012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1.检查责任: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检。
2.处理责任: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超标的重新进行维修上线检验。
3.监管责任:对在用机动车的监测工作进行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10 行政检查 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监督检查 430616013W00 《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环发〔2009〕150号〕第二章
  第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抄送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跟踪建设项目进展信息。
  第九条  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文件为依据。
  第十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应当及时编制“三同时”监督检查报告报送环境保护部,作为该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依据之一,并同时抄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要求开展施工期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建成后,环境监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作为该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建设项目存在“三同时”执行不到位、尚未构成环境违法的行为,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整改,并书面报告环境保护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建设项目存在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取证,提出处理建议,书面报告环境保护部。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设项目监管档案。
1.检查责任:                                       (1)检查情形:“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信访举报投诉的要求;专项执法行动的要求;上级督查督办的要求;其他如突发事件的要求。                                          (2)检查内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排污单位资料查阅及收集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现场监测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三废”的收集、贮存、处置情况等。                        (3)注意事项:检查过程中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2.处理责任:现场检查中发现问题要求及时整改,发现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法立案查处。                         3.监管责任:对要求整改的问题和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事后跟踪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11 行政检查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进行检查 430616014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1.检查责任: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检查。                                       2.处理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3.监管责任:对要求整改的问题和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事后跟踪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12 行政检查 危险废物跨市转移、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单位监管管理 430616015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
1.检查责任:对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组织或督促区县局对发现问题的企业核查处置。检查中发现的医疗器械违法违规行为涉及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的,移送区县局追究其法律责任。
3.监管责任:组织或督促区县局对整改完成的问题企业进行整改验收,加强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13 行政检查 城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 430616016W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一款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2.《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拟定和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拟定和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城市管理、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1.检查责任: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对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2.处理责任:对检查不合格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进行处理,督促整改。
4.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14 行政检查 建设项目投产后的跟踪检查 430616017W00 《环评法》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检查责任:                                        (1)检查情形:“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信访举报投诉的要求;专项执法行动的要求;上级督查督办的要求;其他如突发事件的要求。                                          (2)检查内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排污单位资料查阅及收集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现场监测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三废”的收集、贮存、处置情况等。                        (3)注意事项:检查过程中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2.处理责任:现场检查中发现问题要求及时整改,发现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法立案查处。                         3.监管责任:对要求整改的问题和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事后跟踪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15 行政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430616018W0Y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1.检查责任:                                           (1)检查情形:“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信访举报投诉的要求;专项执法行动的要求;上级督查督办的要求;其他如突发事件的要求。                                           (2)检查内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排污单位资料查阅及收集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现场监测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三废”的收集、贮存、处置情况等。                          (3)意事项:检查过程中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2.处理责任:现场检查中发现问题要求及时整改,发现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法立案查处。                         3.监管责任:对要求整改的问题和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事后跟踪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16 行政检查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430616018W01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1.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制作相关检查工作文书。
2.处理责任: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将案件调查材料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3.监管责任::按规定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17 行政检查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430616018W0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1.检查责任:对监管对象的安全生产情况定期进行日常检查;上级统一组织的专项行动,按要求对监管对象进行排查和专项检查;对出现问题的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和执法,及时出具监察意见文书,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2.处理责任:发现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含有放射源或未按规定交回、返回或送交废旧放射源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3.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4.其他: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18 行政检查 对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 430616018W03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一.检查责任:                                          1.检查情形:“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信访举报投诉的要求;专项执法行动的要求;上级督查督办的要求;其他如突发事件的要求。                                            2.检查内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排污单位资料查阅及收集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现场监测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三废”的收集、贮存、处置情况等。                        3.注意事项:检查过程中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二、处理责任:现场检查中发现问题要求及时整改,发现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法立案查处。                             三、监管责任:对要求整改的问题和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事后跟踪监督检查。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19 行政检查 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430616018W06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20 行政检查 对辖区内环评机构的监督检查 430616019W00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对评价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或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评价机构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负有日常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价机构的业务指导,并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评价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进行日常考核。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对本辖区内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定期考核;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令第19号)第四条第一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考核。
2.处理责任:对出现规定情形的环评机构和有关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3.监管责任:对参与环评机构监督考核工作的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及单位进行监管。
4.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21 行政检查 环保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430616020W00 《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湘财建〔2017〕102号)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及环境保护部门职责分工:(一)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进展和工程实施进度的督促和指导,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拨付申请,按规定使用管理财政资金,并按要求组织项目验收和绩效自评。(二)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按规定程序及时拨付资金;负责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制定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提出绩效评价意见,结果在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开;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1.检查责任: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责令改正或查处。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相关检查结果信息。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22 公共服务 环保设施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服务  432016102W00 1.《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发〔2018〕17号)(五)构建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行动体系。2020年年底前,地级及以上城市符合条件的环保设施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向社会开放,接受公众参观。
2.《环境保护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环保设施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的指导意见》(环宣教〔2017〕62号 )全文。
1.告知责任:公布环保设施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2.处理责任:对符合服务申请的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提供服务的;
(二)在服务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的理由的;
(三)其他违法实施权力的行为。
 
123 公共服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服务 432016104W0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十一)加强交易管理。排污权交易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排污权交易试点,由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排污权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在规定时限内向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申请变更其排污许可证。” 1.告知责任: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服务内容。
2.处理责任:对符合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服务申请的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提供服务的;
(二)在服务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的理由的;
(三)其他违法实施权力的行为。
 
124 公共服务 依法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432016203W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2.《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2007〕35号)第四条第一款 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1.受理责任:
(1)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
根据申请内容,按照以下类型进行审查:
(1)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范围的,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4)申请内容不属于《条例》中所指的政府信息的(举报投诉、核实情况、咨询问题等),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相应渠道办理;
(5)申请内容属于本机关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6)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移送档案馆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阅;
(7)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8)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9)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出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内容,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①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对经审查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依法制作并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应公开的信息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六)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125 公共服务 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432016101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九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1.告知责任:公布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内容。
2.处理责任:对符合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申请的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提供服务的;
(二)在服务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的理由的;
(三)其他违法实施权力的行为。
 
126 公共服务 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  432016201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1.告知责任:公布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内容。
2.处理责任:对符合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申请的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提供服务的;
(二)在服务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的理由的;
(三)其他违法实施权力的行为。
 
127 公共服务 生态环境教育基地创建  432016103W00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纲要(2016—2020年)>的通知》(环宣教〔2016〕38号)“3.加强生态文化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在传播生态文化方面的作用。加强自然保护区、风景管理区等的生态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积极推进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使其成为培育、传播生态文化的重要平台。” 1.告知责任:公布生态环境教育基地。
2.处理责任:对符合生态环境教育基地对外开放申请的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提供服务的;
(二)在服务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的理由的;
(三)其他违法实施权力的行为。
 
128 公共服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发布  432016204W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711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2.《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35号)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环保部门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二)环保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三)因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四)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1.受理责任:
(1)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
根据申请内容,按照以下类型进行审查:
(1)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范围的,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4)申请内容不属于《条例》中所指的政府信息的(举报投诉、核实情况、咨询问题等),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相应渠道办理;
(5)申请内容属于本机关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6)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移送档案馆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阅;
(7)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8)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9)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出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内容,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①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对经审查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依法制作并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应公开的信息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不依法履行工作年度报告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工作年度报告公开指南和工作年度报告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工作年度报告的;(六)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129 公共服务 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432016205W00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35号)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1.受理责任:
(1)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
根据申请内容,按照以下类型进行审查:
(1)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范围的,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4)申请内容不属于《条例》中所指的政府信息的(举报投诉、核实情况、咨询问题等),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相应渠道办理;
(5)申请内容属于本机关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6)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移送档案馆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阅;
(7)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8)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9)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出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内容,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①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对经审查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依法制作并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应公开的信息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注:1.“实施依据”应规范填写依据名称、条款及具体内容;依据要注明实施、修改的文号及时间。
    2.“责任事项”应写明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等环节的具体责任;“追责情形”应写明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政府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
    3.为便于统计,此表格请用Excel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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