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公开道歉、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机关责令公开道歉、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不及时向市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纸质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其他情节较轻行为的。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造成政府信息公开泄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公开发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经批准的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虚假公开的;
(四)没有认真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制度,一年内被群众举报3次以上,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的;
(七)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