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益市监复决字〔2021〕1号 |
| 点击数: 时间:2021-0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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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市监复决字〔2021〕1号
申请人:欧阳××,男,公民身份号码:430903××××05254819。 被申请人:益阳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益阳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肖××,职务:局长 申请人欧阳××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益×市监案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1年1月2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益×市监案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在外打工认识一个朋友,向其购买洗衣液200件,约定货到付款,并于2020年6月30日发货到万×物流,当日即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发现并扣押该批货物,声称该批洗衣液系假冒蓝××洗衣液的侵权产品,申请人才知道该洗衣液是假冒产品,也庆幸自己没有遭受损失,同时,积极配合将先期运回的135件洗衣液上交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月20日收到益阳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要处罚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这是不成立的,应于撤销。撤销理由: 1、申请人只是几年以前打工认识的一位朋友介绍发来的一批洗衣液,事先并不知情是假冒蓝××洗衣液;申请人可以提供对方联系方式,联系人:乔总,电话:14756××6555,河北人。 2、对方约定在万×物流货到付款,货到时已被××区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现场截货,并无实际付款行为,货物的所有权未发生实质转移,不构成商品买卖合同;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到货后无销售行为,并未销售产品,不构成侵权违法行为; 4、陈述购进价格为17000元,未实施销售被发现没收,销售意向不成立;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并且能够提供对方的姓名和电话号码,即使申请人销售了,也只能是责令申请人停止销售。更何况,货物还不是申请人的,申请人更不应该受到罚款,何来20万罚款的处理。 6、申请人也是受害人、是上当受骗者,应该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7、申请人已积极配合上交货物,侵权违法行为不成立。 综上,请求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罚款。 被申请人称: 一、当事人构成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蓝××(中国)有限公司公司鉴定,涉案产品在标签、瓶盖等外观属性、内容物的理化指标方面与该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证实不是该公司产品,为假冒该公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故涉案产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200件洗衣液,申请人已在货物托运凭证上作为收货人签字,且已经运走135件,余下65件因被举报而被扣押,如未被扣押,申请人随时可以提货。因此,涉案200件洗衣液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申请人是否付款,不是确定商品所有权转移的标志,申请人为侵权行为人。 申请人一次性购进200件共800瓶洗衣液,明显超出了个人或家庭日常自用的范畴,且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是打算去摆地摊赶集卖给别人,该询问笔录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因此,申请人其行为构成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申请人未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 申请人称其从在外打工认识一个朋友处购买洗衣液200件,申请人并未提供此人相关《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因此不适用仅责令停止销售的处理。 综上,恳请市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益×市监案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市长热线投诉称益阳市××区××路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有一批蓝××洗衣液为假冒伪劣产品。被申请人依法于6月30日立案,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拍摄现场照片,经蓝××(中国)有限公司现场鉴定上述200件蓝××洗衣液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并出具的上述蓝××洗衣液的同类产品市场销售价格为56.8元/瓶,总值45440元的鉴定证明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询问笔录中称上述洗衣液是其从在外打工认识的一个朋友处购买,购进价格为85元/件(4瓶/件),销售价格20元/瓶,刚刚收到货还没有销售给别人,打算去摆地摊赶集卖给别人。被申请人对上述侵权商品依法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到期后解除扣押,期间决定中止案件调查后恢复调查,于2020年11月16日调查终结,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告字〔2020〕264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上述权利。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益×市监案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基于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情节……本局认为对当事人可适当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的,可以处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上述200件蓝××洗衣液;2.处罚款200000元。”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益阳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益×市监案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基于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情节……本局认为对当事人可适当处罚……”,又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的,可以处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上述200件蓝××洗衣液;2.处罚款200000元。”在“可以处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裁量范围内,处罚款200000元实际为从重处罚,因此上述表述相互矛盾,明显不当。 综上,本复议机关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益阳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益×市监案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益阳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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