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益市监复决字〔2021〕6号 |
| 点击数: 时间:2021-0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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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市监复决字〔2021〕6号
申请人:周××,公民身份号码:211282××××10261618 被申请人:益阳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益阳市××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肖××,职务:局长 申请人周××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的关于周××投诉举报的情况回复,于2021年3月2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1年3月3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理案件行为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周××投诉举报的情况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查处违法企业的违法行为并告知处理结果。3.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0年6月11日,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发送一封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关于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伍××香辣鱼仔”“伍××脆脆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挂号信编号为XA3593199××21。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签收。2021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不予立案。申请人对答复不服,理由如下: 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长达七个月之久才做出处理,超过法定期限。请依法确认程序违法。 2.回复称“小包装袋重量均为2克”、“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鱼仔及脆脆骨的单包重量均在50克以内按照管理办法可允许9%以内的短缺量。按整箱30袋的产品称量即420克来核算,即300-500克的商品允许短缺量的百分比为3,计算方法存在错误。”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以整盒为计价方式按盒为单位购买的,不是以一个个小包装为单位购买的。即便按小包装计算,经过称重脆脆骨小包装单个重量在12.2克到14.6克之间,包括12.2克、13.6克、14.6克。香辣鱼仔13.6克。以被申请人的说法,按包装2克计算。涉案产品净含量为10.2克、11.6克、12.6克、11.6克。按照被申请人的说法允许短缺量9%计算,涉案产品允许最大短缺量为1.26克。换算成商品最小重量应为12.74克。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就净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不合格。 3.就产品保质期标注问题,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回复和《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涉案产品未按标准组织生产明显违法。产品保质期12个月,标注9个月。短的保质期,造成了食品的浪费。提高了复购频率,增加了消费者负担,企业获得了非法利益。 综上,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未能全面、客观、公正的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依法确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在2021年1月18日收到市局益市监复决字[20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按照该决定书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了回复,并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问题。 二、关于净含量不达标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辽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既未提供检测机构的检验资质,又未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检验产品生产单位,剥夺了生产单位申请复检的权利,应认定该检验报告是无效的。相反,被申请人在收到市局作出的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主动到生产单位对其产品进行了两次送检(检验单位为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益阳市××测试检定所),初检和复检结论均为:该检验批次净含量标注和净含量均合格。由此可见,生产单位根本不存在产品净含量不足的问题。 三、申请人投诉中提及的关于涉案产品脆脆骨执行标准:Q/YSTW0001S,标准6.5规定的保质期为12个月,涉案产品标注为9个月,与备案不符。依据相关行业规定,保质期可以小于备案的期限,但不能大于备案的期限,所以保质期标注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31日,申请人在淘宝平台购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伍××香辣鱼仔”20份,单价23.8元,实付款476元;6月2日,购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伍××脆脆骨”25份,单价24.8元,实付款535.4元。上述食品小包装均写明“净含量:14克”。申请人认为上述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于2020年6月1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后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理案件行为违法,本复议机关已于2021年1月18日做出了[20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回复称不存在净含量不足的问题,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于2021年3月2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1年3月3日依法受理。 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检验报告,两份检验报告结论相反,本复议机关审理时发现,两份检验报告的被检食品不是同一批次。在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向本机关寄来部分涉案食品,本复议机关交被申请人委托益阳市××测试检定所对涉案食品进行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伍××香辣鱼仔”净含量标注合格,净含量不合格;“伍××脆脆骨” 净含量标注合格,净含量不合格。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本案行政复议争议焦点为,被投诉举报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伍××香辣鱼仔”、“伍××脆脆骨”食品净含量是否合格。 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检验报告,两份检验报告结论相反,本复议机关审理时发现,两份检验报告的被检食品不是同一批次。在还有部分涉案食品的情况下,应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经益阳市××测试检定所对涉案食品检验,结论为“伍××香辣鱼仔”“伍××脆脆骨”净含量均不合格。 综上,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的关于周××投诉举报的情况回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益阳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周××投诉举报的情况回复,责令益阳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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