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来源:市林业局 发布时间:2019-11-19   点击数: 作者:系统管理员

(2004年1月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实施种业发展规划,发展优势特色品种,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鼓励支持种业企业自主创新,强化种子市场监管,保障供种安全,推动现代种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安排资金,扶持种质资源保护、种子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良种选育和推广、新品种试验和展示示范、种子储备、种子安全管理等方面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贷款贴息、重大技术推广与服务补贴等多种方式对种子适度规模生产经营者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和多年生农作物良种生产、推广补贴纳入财政补贴范围,对良种生产者和使用者予以补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鼓励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制种农户参加保险,并对保险费用给予补贴。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管理,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并予以公告。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并实施异地重建,防止种质资源流失。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信息平台,加强种质资源动态监测,编制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种质资源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种质资源档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目录的; 
  (二)珍稀、濒危的; 
  (三)地方特色农作物、优良乡土树种等本省特有、需要重点保护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需要重点保护的。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科学组织和安排救灾备荒种子储备。 
  种子承储单位应当保证储备种子数量和质量。委托市场主体承担种子储备任务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种子承储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储备的种子定期进行质量检验和更新。 
   第十条  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审定且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可以引种到本省,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引种备案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农作物品种或树种名称、原审定编号、引种者、育种者、引种区域、公告号等。 
  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开展符合相应时间要求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优势区域布局,建立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并支持异地繁育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和科研育种工作。 
  第十二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开展相应的品种生产试验,试验方案应当事先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省级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需要适当扩大试验面积的,应当事先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品种生产试验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已审定、登记、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用种安全监督管理评价体系,组织开展用种安全监督管理评价工作,公布评价结果。评价结果可以作为提出撤销品种审定、登记、引种备案建议的依据。 
  经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的品种名称,不得在种子生产、销售、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经审定、引种备案、登记、认定的品种,发现存在申请材料、种子样品不实或者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撤销建议或者发布撤销公告: 
  (一)属于国家审定品种的,向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撤销建议;属于省级审定品种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予以撤销,发布撤销公告。 
  (二)属于登记品种的,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撤销建议。 
  (三)属于省外引种品种的,发布撤销引种备案公告。 
  (四)属于认定品种的,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予以撤销,发布撤销公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农作物种子及亲本种子、林木良种抽样,委托有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纯度种植鉴定或者实验室快速检测纯度鉴定。 
  第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要求赔偿的,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购种价款即购买种子时实际支出的货款总额。 
  农作物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计算。林木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本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其他损失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和其他支出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联系方式,依法查处种子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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