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益阳南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来源:市林业局 发布时间:2018-06-04   点击数: 作者:系统管理员

湖南益阳南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益阳南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保护南洞庭湖湿地生态系统与珍稀濒危鸟类和野生动植物,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南益阳南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位于洞庭湖的西南部,地理坐标东经112°14′32.1″-112°56′18.3″,北纬28°45′47.5″-29°11′08.1″之间,在本市资阳区、沅江市、南县、大通湖区行政区域内,属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东以本市与岳阳市的行政界线为界,与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横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接壤;西以本市与常德市的行政界线为界,与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接壤;南以资阳区大堤外侧、沅江市市区北部、白沙长河南侧枯水期水位线为界;北至共双茶垸大堤、大通湖区大堤、南县与华容县行政界线,土地总面积80125.28公顷。

自然保护区保护地带的具体界线、面积,以湖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为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与兼顾民生、全面保护与分级管理、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综合协调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处理好自然保护区保护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自然保护区管理负总责,区县(市)人民政府(含大通湖区管委会,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负总责,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项目建设和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协调解决自然保护区管理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成立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任组长,成员由市、区县(市)林业、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水务、公安、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统一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市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林业主管部门,区县(市)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自然保护区保护协调管理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与区县(市)人民政府签订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落实区县(市)人民政府的保护管理责任,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考核和奖惩机制。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场、芦苇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的有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区县(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水务、公安、文化和旅游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实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政府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制止和检举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行为的权利,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资、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鼓励和支持公共服务机构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湿地和野生动物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省、市有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红线规划、湿地保护规划相衔接。

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编制,并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实行分区管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具体范围、面积、界线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为准。

自然保护区可以根据保护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外围保护地带,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国家、省、市有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红线规划、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经依法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项目的,应当与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协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并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安排核心区内居民逐步迁出,严格禁止外来人口迁入。对自然保护区内原有居民外迁、渔民上岸的,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生态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开展自然保护区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设置界碑、界桩和网栏等界标。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等;

(二)擅自开垦、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三)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五)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碑、界桩和网栏等自然保护区界限标志;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除依法经批准的科学考察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

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缓冲区内,不得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实验区内,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红线规划、湿地保护规划,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调查、技术监测和科学研究,组织申报和实施自然保护区生态修复和建设项目,采取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退耕还林还湿、退田还湖、退圩还湖、移民搬迁、植被恢复等措施,开展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自然保护区水位调控机制,统筹安排自然保护区内的水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对于所涉重要越冬水鸟栖息的湖泊,应当采取水位控制措施。

除防汛抗旱和经依法批准的工程维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擅自设置阻水障碍物。防汛、抗洪、河道治理等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生产设施和其他项目,应当维系自然保护区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贯通。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湿地野生动植物监测力度,在主要区域、重要地段设立监测点,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机制,设立野生动物救助站,采取措施救助受伤、搁浅或者被围困的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  因保护越冬候鸟等野生动物对自然保护区内农作物造成损害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一定补偿。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的原则,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行动,加强部门分工合作。

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跨部门、跨区域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行动。林业、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水务、公安、文化和旅游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派出执法人员参与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活动,依法行使自然保护区行政执法职权,承担相应的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接到举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和登记,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受理的案件中,属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依法查处,也可以依法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查处。

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和受理的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的案件,应当及时通报并将案件处理结果抄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包片执法巡查机制,开展日常执法巡查工作。巡护中发现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行为的,应当现场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发现应由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现场予以制止,固定相关证据,及时报送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场、芦苇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日常巡护工作,落实巡护责任区和责任人,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现场依法予以制止,固定相关证据,及时报送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七  区县(市)人民政府间因履行自然保护区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由市自然保护区领导小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因履行自然保护区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领导小组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市、区县(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水务、公安、文化和旅游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赔偿损失或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开垦、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进行处罚;一个部门已经作出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再罚;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界标、标志或者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在自然保护区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教学科研活动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成果副本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林业、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水务、公安、文化和旅游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和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因管理不善造成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到位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除了依法承担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不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行使生态损害索赔权,对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1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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