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06-26 00:00 作者: 来源:市环境保护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新增量,确保完成我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 “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的通知》(湘政发函[2012]182号)、湖南省环保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工作的通知》(湘环发[2013] 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十二五”期间国家和我省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铅、镉、砷、铬、汞。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益阳市辖区内建设项目总量指标管理。

     第四条 总量指标来源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项目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书(表)前,总量管理部门应履行总量管理职能,进行总量指标前置审核。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均需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未取得相应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不得审批。

     第五条   建设项目总量指标按照环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核,综合管理。

     环保部、省环保厅审批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环保部门应结合本地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情况以及技术评估意见,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总量指标、来源和替代削减方案出具初步意见,市级环保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呈报。

      市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应结合本地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情况以及技术评估意见,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总量指标、来源和替代削减方案出具初审意见后,由市总量管理部门审核。

      县(市)区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本级总量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后报市环保局总量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氨氮、氮氧化物主要污染物单项指标超过3吨,铅、镉、砷、铬、汞超过1千克的项目,需由所在地县(市)区总量管理部门出具初审意见,报市环保总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审批。

      第六条 建设项目总量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核准。

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审核与地区(企业)减排任务完成情况挂钩,未完成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或被实施区域限批的地区(企业),不予审核新增排放相应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总量指标。

      第七条 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对主要生产工艺、设施规模、能源消耗、产污环节进行分析,按照相关环保要求,科学合理地测算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提出总量指标来源和替代削减方案。

  评估单位在组织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时,要根据建设项目的技术路线、装置规模、污染防治措施等,科学核算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并出具评估意见。电力、水泥、造纸、印染四个行业新建项目排放总量采用绩效方法核算,其他行业按环评技术规范核算。

  建设单位应填报《湖南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审核申请表》。

      第八条 总量指标可以通过调剂或交易方式获得。

       建设项目所需总量指标优先来源于同一县(市)区或同一企业集团,重大项目的总量指标可申请在全市或全省范围内统一调剂或交易取得。

  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原则上来源于以下四个方面:2011年、2012年各县(市)区主要污染物减排超额完成省政府下达任务的部分;2013年1月1日以后经环保部门认定的减排项目产生的削减量;列入当年省级减排计划的减排项目预计产生的削减量;排污权交易机构按规定储备的总量指标。

  电力、钢铁、造纸、印染行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从本行业削减量获得。机动车和农业源削减量原则上不得用于工业类建设项目。

  可用于建设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为纳入2010年污普动态更新调查且纳入上年度环境统计范围的重点企业,采取减排措施并达到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其基准年排放量与采取减排措施后年排放量的差值。电力和水泥行业现有企业的允许排放量原则上按照绩效方式核定,其他行业现有企业允许排放量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

  建设项目新增总量指标应与可用指标按等量进行替代。

工业类建设项目除通过本企业内部淘汰、关闭、搬迁改造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取得总量指标的情况外,其新增总量指标原则上均要通过排污权交易的方式获得,在我市未实行排污权交易之前,建设单位均需出具承诺,待排污权交易实行时对新增总量指标补办相关交易手续。

      禁止总量指标重复使用。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总量指标来源落实及替代削减项目完成情况应作为批准试生产的重要条件,替代削减项目未完成的不得批准进行试生产。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批复总量指标的,不予验收,责令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各级环保总量管理部门应当如实核定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建立总量指标动态管理审核台帐,在全省建设项目总量指标管理平台下进行操作管理,及时登记建设项目编号、主要工艺、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及“三同时”验收后实际排放量等信息,及时按要求上报建设项目总量置换明细报表。

      第十一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落实情况的跟踪核查,将其作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的重要内容,并接受上级总量管理部门组织的核查。

      第十二条 市级环保部门定期组织对辖区内建设项目总量指标落实情况和总量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未经总量指标审核直接履行环评报批手续、未通过全省建设项目总量指标管理平台审核总量指标、指标来源不明确等行为的应及时予以通报,限期整改。对故意弄虚作假、情节严重、影响全市污染减排任务完成的,将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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