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益阳市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07-05 09:45 作者: 来源:益阳门户网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关于公开征求《益阳市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益阳市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8年7月4日至7月19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益阳市高新区鹿角园路123号益阳市环境保护局法制宣传科,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益阳市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2.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810706412qq.com 。

特此公告。

附件:益阳市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益阳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7月4日

 

 

 

益阳市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保护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改善大通湖湖泊水质,充分发挥大通湖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抗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的生态环境功能,促进大通湖区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泊保护范围】 大通湖湖泊保护范围为大通湖区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大通湖湖泊水体,大通湖大堤及两侧林带和草地,金盆河、老河口运河及两侧林带,以及相邻沅江市、南县通湖水系。

大通湖湖泊保护范围依法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一)禁养区范围:大通湖湖泊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

(二)限养区范围:大通湖湖泊两岸堤防外侧林带外缘1000米内,金盆河、老河口运河及其两侧林带外缘1000米内;

(三)适养区范围:大通湖区河坝镇、北洲子镇、金盆镇、千山红镇、南湾湖办事处,南县明山头镇、华阁镇、青树嘴镇、乌嘴乡以及沅江市四季红镇的连通大通湖湖泊水体的河流、运河、渠道、洪道、养殖水面等通湖水系。

第三条【工作原则】 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保护、属地负责、分级管制、全民共治的原则,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开展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对大通湖湖泊保护工作及湖泊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

市人民政府建立大通湖湖泊保护协调机制,对大通湖湖泊保护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管理、产业结构调整、水污染防治、防洪抗旱等规划的编制、实施进行协调。

市人民政府成立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和处理大通湖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环境保护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委员会、市林业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市公安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协调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日常工作。

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实施对大通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提出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名称和控制指标,督查、督办、核查大通湖区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负责污染源的限期治理工作,实施大通湖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总量减排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市水务局负责核定大通湖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建议,审批入大通湖排污口设置,编制大通湖区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市农业委员会负责大通湖渔政管理工作,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拟订大通湖区畜牧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市林业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大通湖湿地的合理利用,组织实施大通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大通湖景观林带建设和湿地保护与修复工作。

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市公安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属地管理与目标管理】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通湖湖泊保护工作及湖泊生态环境质量具体负责。

市人民政府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与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签署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目标责任,并进行严格考核。

第六条【大通湖区管委会职责】 大通湖区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大通湖的保护、修复、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

(二)开展大通湖湖泊生态安全调查与评估,编写大通湖湖泊保护修复实施方案,提出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目标及具体保护修复措施,科学编制大通湖生态养殖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环湖生态防护林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湖滨湿地修复、水污染防治、入湖河道综合治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四)负责大通湖水位调蓄、编制和实施防洪度汛方案、管护大通湖大堤和拦水坝;

(五)牢固树立生态文明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做好大通湖湖泊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管理其他涉湖事项。

大通湖管委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综合执法机构,可以依法接受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

大通湖区的所有单位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沅江市、南县人民政府职责】 沅江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季红镇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禁限养工作,入大通湖排污口管理工作,防汛工作,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以及金盆河、老河口运河两侧的林带建设工作,并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南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明山头镇、华阁镇、青树嘴镇、乌嘴乡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禁限养工作,入大通湖排污口的管理工作,防汛工作,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以及新电排河及其他运河、洪道、渠道两侧的林带建设工作,并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所需管理机构工作经费、日常管护经费、保护修复经费、生态补偿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九条【联合执法机制】 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和协调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跨行政区域、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开展定期巡查,实行动态监管。

第十条【水质监测】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组织监测大通湖水质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督促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一条【普遍禁止措施】 在大通湖保护范围内,普遍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等;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禁止新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四)禁止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

(五)禁止毒鱼、电鱼、炸鱼;

(六)禁止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废物回收场、垃圾场。

第十二条【禁养区禁止措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依法或者授权大通湖区管委会制定禁养区禁养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在禁养区内禁止下列养殖行为:

(一)除入湖口防盗、防逃和植草工程必要围栏外,禁止在核心区内的水体设置围栏;

(二)禁止在核心区内的湖体、入湖河流违规设置网围构筑物;

(三)在大通湖水质未达到Ⅲ类水质标准前,禁止向核心区内的水体投放肥料、饵料、药料;

(四)禁止向大通湖放养草食性鱼类;

(五)禁止在核心区内散养河蟹;

(六)禁止在核心区内养殖小龙虾。

除改善大通湖水质所需适量鱼类投放以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发放养殖许可证,已发放的养殖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依法依规收回。

第十三条【禁渔区与禁渔期】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依法或者授权大通湖区管委会将禁养区划定为禁渔区,规定禁渔期, 并向社会公告。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渔业捕捞;

(二)禁止捕捞底栖动物;

(三)禁止妨碍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除因开展垂钓活动需要发放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以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四条【限养区限养措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通湖湖泊保护工作目标的实际需要,依法规定限养区内畜禽业、渔业的养殖种类、养殖规模和其他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在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

第十五条【适养区环境保护措施】市人民政府根据大通湖湖泊保护工作目标的实际需要,依法规定适养区内畜禽业、渔业的养殖种类、养殖规模和其他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在适养区内,各县级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应当采取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等措施,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

对适养区内达不到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六条【禁限养补偿】 因划定禁养区、限养区,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十七条【生态修复】 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污染清理、河湖水系连通、水草种植、鱼类放养、有害生物防治等生态修复工程,对大通湖湖泊水系进行生态修复。

对适量投放改善大通湖水质的鱼类,其品种、规格、结构、数量应当经专家论证,放养行为应当经批准并接受全程监管。

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制定大通湖湖泊水系生态修复绩效评价标准,组织开展生态修复工程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旅游设施建设】 大通湖国家湿地公园旅游设施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大通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已建畜禽养殖场的处罚】 在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范围内已建畜禽养殖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禁养区新建畜禽养殖场的处罚】 在大通湖区禁止养殖区域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授权大通湖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律规定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向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新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关闭;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毒鱼、电鱼、炸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废物回收场、垃圾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在核心区内的水体设置围栏、网围构筑物,放养草食性鱼类、散养河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在核心区内养殖小龙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向大通湖湖泊水体投放肥料、饵料、药料,导致水质达不到治理目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进行渔业捕捞以及捕捞底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妨碍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处罚】 大通湖管理单位和相关管理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大通湖保护管理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管理权限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南湾湖农场的禁退养工作,遵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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