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益阳市城市综合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10-22 11:40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根据市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计划,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组织起草了《益阳市城市综合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见附件)。按照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现由市司法局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11月20日前向市司法局立法科提出。

联系人:卢文

邮箱yylifake@163.com

电话:0737-4202498

附件:益阳市城市综合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益阳市司法局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益阳市城市综合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五章  违法建设防控管理

第六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七章  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和谐美丽、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区域(以下简称“城市综合管理区”),适用本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城市综合管理区及其调整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范围】城市综合管理职责实施范围为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方面的全部工作,以及综合执法。

在上述范围以外,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需要纳入城市管理职责时,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程序报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后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适用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机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负责组织中心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和重大专项执法行动,以及跨区域、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公安、民政、财政、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交通、水利、文化旅游广电体育、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行政审批服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通信和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理职责】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驻执法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七条  【联席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依法对城市综合管理重要事项作出决定。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财政保障及考核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部门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应当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应当对在城市综合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应当积极探索城市管理第三方服务,引导城市管理相对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提高城市管理工作水平。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城市综合管理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设施、户外广告(招牌)设施、城市园林绿化设施以及城市照明、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停车场(泊位)等市政公用设施的专项规划、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方式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并为公众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提供基本条件。

第十条  【村(居)委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村(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村(居)民公约等,增强村(居)民委员会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村(居)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责任区管理】城市综合管理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划分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等。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市容市貌美观、环境卫生整洁。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发生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要求的行为,有权予以劝告和制止;涉嫌违法的,责任人应及时将违法线索移交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门前三包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临街立面、橱窗、门前人行道以及建(构)筑物墙基至道路沿石等相关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应按以下要求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一)包环境卫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无污物、油渍、废弃物和积水;建(构)筑物临街的门窗、橱窗、门面招牌和灯饰保持整洁;建(构)筑物临街的屋檐、窗檐、顶棚无灰垢和垃圾;遇冰雪天气,及时清除门前冰雪。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无乱设广告;门面招牌画面、字体无残缺,灯光显示完整;在外墙体上设置空调外机、防盗网(窗)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二)包绿化管理:负责责任区范围内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保护,制止和劝阻攀折树木花草、践踏绿地、倚树搭棚挂物、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三)包容貌秩序: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堆放,无环境噪声污染,无出店经营;无乱停放,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线内有序停放;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挖掘、占用人行道;不得擅自设置路障等妨碍通行的设施;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设置停车场、停车点;不得放置占道灯箱、指示牌;不得在门前从事洗车、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人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门前三包)管理责任人按以下要求确定:

(一)已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区域,物业服务单位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门前三包)管理责任人;未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区域,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自行管理的办公区域、生产经营场所等范围,相应单位与个人为管理责任人。

(三)娱乐、商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上款规定的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城市管理部门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四条  【责任书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门前三包)管理责任人应与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签订责任书时,应当明确告知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门前三包)管理责任人及责任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市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十五条  【市容分区分类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创新城市治理方式,服务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功能区域分类、环境管理分级 的实际需要,按不同的区域类别提出不同的管理要求并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分类分级管理的标准。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需要制定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建筑外立面管理】城市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形外观、色调风格、附属设施(防盗网、遮阳篷、空调外机等)均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屋顶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整洁,定期进行维护和保洁。

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安全整洁工作由其产权(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构)筑物外立面的安全整洁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管理】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所有权人、广告发布者在城市综合管理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所有权人、广告发布者应当定期维护维修户外广告设施,确保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所有权人、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相关行政许可要求,每年将户外广告设施(招牌)送具备专业检测资质的单位(部门)进行安全检测,并将检测报告交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无障碍设施保障】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等应当按照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城市道路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标准设置盲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十九条  【临时疏导点设置】为方便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城市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城市综合管理区内的城市道路两侧及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临时疏导点、公共信息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的街巷、社区(居民点)、住宅小区等区域选择适当的地点设置临时疏导点、公共信息栏。申报单位应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设置的临时疏导点、公共信息栏的相关信息。

临时疏导点应设置明显标志,明确开放区域和经营时段,指定管理和保洁责任人,及时维护临时疏导点及周边的市容环境卫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临时疏导点规范】商贩摊点在临时疏导点内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区域、时段内经营;

(二)保持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防止噪声、油烟污染;

(三)安全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按照要求处理废弃物;

(四)遵守临时疏导点设置公示的其他要求。

信息发布者在公共信息栏中张贴、发布的信息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序良俗。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并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逐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是对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进行源头分类与分类投放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分类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二十二条  【城市垃圾收集设施配套】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已建成的住宅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的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分类收集要求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改造或者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收集转运站(点)、分类投放容器,并保持其整洁、卫生。

第二十三条  【城市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利用实行特许经营。鼓励建筑垃圾处置利用特许经营企业一并开展城市建筑垃圾清运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活动,不得将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个人运输、处置。

第二十四条  【垃圾运输管理】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时,应按照对应垃圾运输准运证上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在指定地点储存、处置或利用,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垃圾运输企业的专业密闭环保运输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证》且年度审验合格,并按照相应垃圾运输车辆管理的要求,喷涂车辆标志,安装顶灯、行车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视频监控和车载智能管控系统等。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管理】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并按月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报备。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其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管理】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四)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管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将收集的餐厨垃圾及时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

(五)制定餐厨垃圾收集应急预案并配置合理运输线路,报市级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管理】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天报告市级城市管理部门;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在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实现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制定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市级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管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和处置利用实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按一般弃土、盾构土、轻物质料(木料、塑料、布料等)、混凝土、砌块砖瓦等类别分类进行收集、运输、储存、处置。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综合管理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场地规划,指导相关企业开展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规定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工期、新建或拆除的建筑面积;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三)建筑垃圾分类、清运、污染防治及处置利用措施。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围挡要求】城市综合管理区内建设施工场地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设置硬质围挡或围墙实行封闭管理。建设施工场地的围挡、围墙应坚固、稳定、整洁、美观,并安装夜间照明警示装置。

临城市主要道路设置围挡或围墙时高度不小于2.5m,其他路段设置围挡或围墙时高度不小于1.8m,且不对行人、车辆的道路通行造成影响。

临街围挡或围墙上公益广告的面积不得少于总面积的30%。鼓励建设单位在符合市容市貌要求的基础上,对围挡进行美术创作、艺术加工用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林地、草地及古树名木的保护;加强林荫道路、林荫广场、林荫停车场的建设。鼓励城市综合管理区内发展屋顶绿化、墙体绿化、阳台绿化、桥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第三十三条  【绿地管理责任】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民小区内的共有绿地及绿化设施,由小区业主共同负责,或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小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及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和水体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许可。临时占用到期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或者修剪等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迁移、砍伐或者修剪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城市综合管理区内的城市树木存在影响管线安全,或交通信号灯、交通指示牌使用等妨碍交通安全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含附属设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政设施有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公用设施有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三)应当纳入城市管理的其他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设施移交及财政保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附属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以及其他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设计、施工等资料与主体工程一并移交城市管理部门。

移交前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进行维护管理。移交后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费用应当及时纳入下一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设施保护】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确需改动、拆除、迁移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费用,并按照城市建设规划需要重新配套市政公用设施的新建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市政公用设施的继续损害,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并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以及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城市桥梁及隧道管理】在城市桥梁上以及隧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占用、挖掘桥面和隧道路面;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通行;确需通行的,应采取相关安全技术措施,报经城市桥梁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行驶。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等设施;

(四)利用桥梁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作业除外);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超过4千克/平方厘米的燃气管道、电压超过十千伏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六)在隧道内铺设电压超过国家规定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在大型隧道内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隧道的行为。

第四十条  【桥梁下空间保护】在不影响城市桥梁安全、行洪安全、道路畅通、船舶通航安全和城市容貌的情况下,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桥下空间,改变使用用途。

第四十一条  【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跨江河桥梁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的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违规捕鱼、泊船、垂钓以及其他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桥梁下空间管理】桥下空间的利用设计,要配套照明、绿化、消防、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防监控等设施。水、电等管线应敷设于自然地面以下,不得悬空架设。特殊情况需要依附桥梁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且不得破损桥梁设施。绿化应符合道路建设管理和技术规范要求,不得覆盖、腐蚀桥梁结构和影响桥梁安全。

利用桥下空间应当预留桥梁检修作业空间和安全通道,并设置保护桥梁墩柱、排水管道等的设施。不得影响桥梁安全、检测、养护维修和使用功能,并符合救急、抢修、消防等要求。

第四十三条  【城市照明规划】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在城市建成区内对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景观照明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制定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节能计划、措施。

第四十四条  【照明维护单位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工作。非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未纳入城市管理部门维护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照明维护单位应当确保城市照明按规定时间开启、关闭;确保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故障修复及时;照明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标准以及其他相关标准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违法建设防控管理

 

第四十五条  【违法建设】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的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以及形成的建(构)筑物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持续状态。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及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认定。

第四十六条  【违法建设管理主体】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防控为主、依法处置、协调联动、综合治理的原则。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指导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责任制等相关制度,并协调和解决下列事项:

(一)指导协调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活动;

(二)协调处理违法建设案件管辖异议,解决违法建设查处疑难问题;

(三)督促协调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四)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违法建设管理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职能部门开展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法建设管理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作为本级年度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明确行政执法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日常巡查工作职责、监管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机制,对本辖区内规划建设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查处违法建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作用,建立群众监督举报、管控的群防群控体系。以社区或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管控,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法建设的制止】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时,应当在调查取证后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或限期自行拆除,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第五十条  【违法建筑拆除】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立案调查后,对于是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求城乡规划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收到征求意见后及时出具违法建设的规划认定意见;需要现场勘查、测绘的,现场勘查、测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对违法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拆除的,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由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相关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第五十一条  【拆除程序】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经催告、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

强制拆除公告应当载明强制拆除的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且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及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告栏张贴。违法建设位于住宅小区的,应当同时在住宅小区出入口公布栏张贴,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在报刊、电视等公共媒体上同时公告。

第五十二条  【强制拆除】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违法建设内的财物,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在6个月内未认领财物的,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处理。

实施强制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行为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个人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到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制作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并附卷保存。

第五十三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时的强制拆除】查处违法建设时,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现场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或者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如不及时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第五十四条  【代履行】违法建设拆除后,实施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清理垃圾和平整场地,防止污染环境。

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清理垃圾和平整场地,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法建设处罚基数】对违法建设行为处以罚款,应当以新建、改建、扩建的违法建(构)筑物造价作为罚款基数。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及竣工结算价不明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查处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工程全部造价作为罚款计算基数,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工程违规部分的造价作为罚款计算基数。

第五十六条  【违法建设没收】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经专家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论证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对没收的实物依法进行处置,没收的违法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六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五十七条  【公共空间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明确公共空间管理范围,统筹城市市政公共设施规划建设。

城市综合管理区内的空间利用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地上与地下相协调、平战结合与平灾结合并重的原则,统筹各类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兼顾人防(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促进空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第五十八条  【噪音污染防治管理】城市综合管理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小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内经营歌舞厅、酒吧等娱乐业经营场所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三)晚22点至次日凌晨7点,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按照“谁主管谁审批”的原则予以批准,批准文件应当向附近居民公布;

(四)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广场舞等娱乐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除每日6:30至8:30、18:30至21:00之间的时段外,其他时段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组织广场舞等娱乐活动;

(五)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中考、高考期间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经营性露天烧烤管理】除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夜宵城、临时疏导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综合管理区内从事经营性露天烧烤,不得为从事经营性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第六十条  【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禁止在城市综合管理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发布公告,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公告要求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十一条  【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路网体系,统筹停车场所(设施)、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建设,鼓励自行车道建设,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及时公布停车信息。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六十二条   【停车场所管理】 城市综合管理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同步建设停车场所(设施),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区域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不得擅自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六十三条   【车辆停放管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规范停放。临时停放的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四条  【城市河道管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废弃物、垃圾;

(二)擅自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四)违规取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要求】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房屋、人民防空工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卧室、客厅、餐厅、书房、厨房之上;

(三)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以其他形式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四)侵占、损坏共用的屋顶、地面架空层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或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高空抛物、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

(八)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九)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损坏消防设施及器材;

(十一)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处理。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执法授权】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市场监管、交通管理、水利管理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部门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对资质、资格、证照作出行政处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抄告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依法履行对资质、资格、证照的撤销、降级、注销等职责。

第六十七条  【争议管辖处置】市级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委托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案件,市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查处。

有管辖权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市级城市管理部门查处或者由市级城市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级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城市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对职权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六十八条    【执法原则】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文明、公正执法,坚持管理与服务、执法与疏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城市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六十九条  【执法措施】城市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收集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制作检查(勘验)笔录;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条  【执法联动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城市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等机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管理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综合管理有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城市管理部门,保障城市综合管理的有效开展。

第七十一条  【信息共享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与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街面社会治安和城市管理动态视频监控信息共享机制。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有接受调查、如实提供个人身份或者组织名称信息的义务。当事人拒绝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派员到场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及时到场协助查明。

第七十二条  【案件移送】城市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及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确认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及时移送城市管理部门处理,并协助提供检测、鉴定等技术支持。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线索前,已经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应当将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情况等材料一并移送至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后,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三条  【线索移送与处理】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的违法线索,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移送违法线索时应当出具涉嫌违法线索移送函,同时一并移送违法线索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关财物。

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对违法线索进行核实处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违法线索和相关物品。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移送违法线索作出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部门。

第七十四条  【案件协助配合】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如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七十五条  【违法举报投诉】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进行检举、控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城市管理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予以处理或者制止违法行为,并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履行或不按要求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损害城市市容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构)物或者设施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户外广告(招牌)设施陈旧、破损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逾期未整改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拆除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所有权人或者广告发布者承担。

第七十八条  【违反检测要求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未按要求将检测报告交由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临时疏导点要求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垃圾分类配套设施要求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投放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垃圾运输处置要求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将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垃圾运输要求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或者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餐厨垃圾要求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按规定建立台账的、建立台账不真实的或者未按期进行报备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要求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一)、(二)、(三)、(四)项等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餐厨垃圾处置要求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项规定,未按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或者配备的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二)、(三)、(四)项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围档要求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未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围墙或者安装夜间照明警示装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城市绿化要求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或者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或者临时占用到期后未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迁移、砍伐或者修剪等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坏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城市道路桥梁规定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城市桥梁控制范围规定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城市桥梁下空间规定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损坏桥梁设施或者从事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城市照明要求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噪声污染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小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规露天烧烤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夜宵城、临时疏导点外从事经营性露天烧烤或者为经营性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烧烤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大气污染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公告要求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停车场规定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配建、增建的停车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以逾期天数处每车位每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符合设置条件的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并处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设置条件的,予以取缔,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规停车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两侧或者人行道、自行车道上不按要求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车辆妨碍行人通行而当事人不在现场的,或者当事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强制将车辆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七条  【违反河道管理要求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等,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援引条款】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本办法没有规定行政处罚,但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经益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