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益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6-02 09:04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根据市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计划,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起草了《益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见附件)。按照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现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7月1日前向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联系人:梁平(邮箱:455951853@qq.com;电话:0737-4220092)。

附件:益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益阳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6月1日


益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三章  禁止与治理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崇文尚义 通达超越”的城市精神,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共管、社会协同、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积极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道德模范、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六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益阳市市民公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以及其他有关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第七条 公民应当践行下列文明行为:

(一)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行为;

(二)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行为;

(三)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行为;

(四)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行为。

第八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为需要照顾的乘客让座。

(二)节俭办理婚丧嫁娶和节庆事宜,节地生态安葬。

(三)节约粮、水、电、油、气等资源,使用节水、节能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四)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五)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六)实施“光盘行动”,分餐进食,使用公勺公筷。

(七)其他有益于人与自然、人与社会文明和谐相处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等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障。

(二)无偿献血,无偿献血者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三)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行为和人格尊严。

(四)参加文明劝导、生态环保、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其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五)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六)避让正在执行任务的应急车辆。因避让正在执行任务的应急车辆而产生交通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定点、分类投放垃圾。有关单位应当为公民定点、分类投放垃圾创造条件。

第十条 推动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时间储蓄制度,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志愿服务信息,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有关单位和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等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定期开展道德模范评选、表彰活动,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获得市级以上文明单位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金奖励的,可以按照规定在企业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禁止与治理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交通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电动车行经斑马线不礼让行人;

(二)不按停车泊位标识停放车辆;

(三)驾驶机动车、电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四)驾驶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

(五)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六)行人横穿道路时低头看手机、嬉戏等影响车辆通行;

(七)在车道内实施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物品;

(八)乘车人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九)向车外抛撒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交通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一)乱扔垃圾,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涂乱画、乱贴乱挂影响市容市貌的小广告;

(三)在室内公共场所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吸烟;

(四)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禁止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树木、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或者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开展商业活动、集会和广场舞等活动,使用音响设备产生超过国家标准的噪音,干扰他人生活;

(二)违反规定占用公共绿地,或者毁绿种菜;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

(四)长期占用免费公共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浪费公共资源;

(五)在公共场所内堆放杂物,或者在共用楼道内为电动车充电;

(六)在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等物品;

(七)在城市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八)向室外抛撒物品,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九)在室外悬挂、摆放有碍观瞻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

禁止将国旗及其图案用作商标和广告。

禁止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七条 禁止违反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可以将其他违法行为列为禁止与治理的不文明行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点监管,加大曝光力度。

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社会组织等可以发表声明予以谴责。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完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机制,对严重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惩戒。

行政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实施处罚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证明信息。当事人拒不提供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文明监督员队伍,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对不文明行为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所做的合法记录,可以提交行政执法部门作为执法的参考。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总体布局。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各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建立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公布评估结果。

(四)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评选、表彰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五)督导主管部门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人行横道、机动车泊位、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点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等市政设施;

(二)盲道、坡道、电梯、扶手等无障碍设施;

(三)户外宣传栏(牌)、公益景观小品等宣传设施;

(四)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健身活动场所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五)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深入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文明行为规范,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规约、协会章程,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进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并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公民参与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的记录,作为精神文明奖励的依据。

公民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记录和个人信用修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和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三十一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广告媒介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属驾驶员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乘车人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该电话号码使用。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行为发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行为发生地在城市规划区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道路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车辆超过三十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在人行道、城市小区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车辆超过三十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至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不文明行为的劝阻人、举报人进行侮辱、殴打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罚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三十九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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