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5〕2012号
当事人:益阳市鼎运渣土砂石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LTL1EXG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联系电话:***********。
你单位于2025年10月14日实施了在益阳市赫山区团洲社区资江风貌带拆迁项目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涉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本机关于2025年10月3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10月14日16时左右,你单位在益阳市赫山区团洲社区资江风貌带拆迁项目中未经核准擅自将13立方米建筑垃圾交由湘HA7260、湘HCW597两台轻型自卸货车运输处置。当日,本机关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执责停(改)通字﹝2025﹞2012号),要求你单位于10月14日18时前自行整改。当日17时2分,本机关对你单位改正情况进行了复查,发现你单位已在规定的时限内停止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5年10月14日《现场照片及说明》贰份,证明2025年10月14日16时左右你单位在益阳市赫山区团洲社区资江风貌带拆迁项目中未经核准擅自将13立方米建筑垃圾交由湘HA7260、湘HCW597两台轻型自卸货车运输处置的情况。
证据二:2025年10月14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壹份,证明你单位确认2025年10月14日16时左右你单位在益阳市赫山区团洲社区资江风貌带拆迁项目中未经核准擅自将13立方米建筑垃圾交由湘HA7260、湘HCW597两台轻型自卸货车运输处置的情况。
证据三:2025年10月14日《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壹份,证明你单位按照本机关送达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执责停(改)通字﹝2025﹞2012号)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停止了违法行为。
证据四:2025年10月17日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姚建军提供的湘HA7260、湘HCW597两台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车牌号为湘HA7260、湘HCW597两台轻型自卸货车系益阳市鼎运渣土砂石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五:2025年10月17日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调查(询问)笔录》壹份,渣土运输车辆(湘HCW597、湘HA7260)组织人王云辉《调查(询问)笔录》壹份,车牌号为湘HCW597的驾驶员王志华《调查(询问)笔录》壹份、车牌号为湘HA7260的驾驶员徐初建《调查(询问)笔录》壹份,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承认在赫山区团洲社区资江风貌带拆迁项目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2025年10月17日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姚建军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壹份,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证明你单位经营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七:2025年10月17日驾驶员王志华、徐初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车牌号为湘HA7260、湘HCW597两台轻型自卸货车司机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表示均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2025年12月3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5〕2012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益阳市鼎运渣土砂石运输有限公司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13立方米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版)》第14.2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 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