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6〕1006号
当事人:益阳市兴宏燃气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姚武洋,总经理
经营地址:益阳市赫山区朝阳街道江家坪社区六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
联系电话:*******
你单位于2026年6月26日实施了在赫山区建筑路34、36号门面储存瓶装燃气的行为,涉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本机关于2026年6月2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6年6月26日,你单位送气工昌胜奇(居民身份证号:432325************)在赫山区建筑路34、36号门面储存瓶装燃气,储气场所无液化石油气泄漏报警装置,未采用撞击时不产生火花的地面面层等燃气储存场所应具备的安全设施,该燃气储存场所不符合《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的规定。经现场清点,储存15公斤/瓶液化石油气实瓶9瓶(实充12公斤)、15公斤/瓶液化石油气空瓶26只、5公斤/瓶液化石油气空瓶2只。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6月26日《查封(扣押)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储存瓶装燃气的具体地点、储存场所的设施、储存瓶装燃气数量等情况;
证据二:6月26日《现场照片及说明》十份,证明当事人储存瓶装燃气场所现场情况和清点瓶装燃气现场情况;
证据三:6月29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储存场所扣押液化石油气瓶37只,其中15kg/瓶实瓶9只、15kg/瓶空瓶26只、5kg/瓶空瓶2只,以及钢瓶瓶身二维码信息等情况;
证据四:6月29日《二维码截图》三十六份,证明当事人储存的燃气钢瓶二维码信息,含登记单位、充装单位、末次充装日期和钢瓶检验有效检验期等具体信息;
证据五:7月1日当事人单位送气工昌胜奇《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昌胜奇承认在赫山区建筑路34、36号门面储存瓶装燃气的事实,以及具体地点、储存场所安全设施、储存燃气钢瓶数量等情况;
证据六:7月1日当事人单位送气工昌胜奇《居民身份证》《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益阳市瓶装燃气配送员工作证》《益阳市瓶装燃气配送员服务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昌胜奇受聘于益阳市兴宏燃气有限公司以及身份信息;
证据七:7月14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姚武洋《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昌胜奇为益阳市兴宏燃气有限公司送气工,以及在赫山区建筑路34、36号储存瓶装燃气的事实;
证据八:7月14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姚武洋提供的《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等情况;
证据九:7月14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姚武洋提供的《益阳市兴宏燃气有限公司送气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与昌胜奇存在劳务关系。
以上证据,你单位已于2026年7月23日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签字确认。
2026年7月31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6〕1006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你单位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9瓶,威胁周边居民生命财产安全,且没有证据证明你单位存在违法所得,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42.5.2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