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6〕3014号
发布时间:2026-05-26 08:59 作者: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法规科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63014

 

当事人:湖南君乐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
住所: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龙泉街道*****

法定代表人:罗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志胜, 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

联系电话:**********

你单位于202612810时左右实施了施工工地未采取覆盖防尘降尘措施的行为,涉嫌施工工地未采取覆盖防尘降尘措施。本机关于202621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益阳高新区超频三5G产业园生产厂房及配套用房建设项目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杉木路西侧、园山路东侧、街坊路南侧、鱼形山路北侧,该项目总承包单位为湖南天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你单位为该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单位。202612810时左右你单位在益阳高新区超频三5G产业园生产厂房及配套用房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时施工工地1500平方米裸土未采取密闭式防尘网覆盖措施,影响大气环境。2026128我局向天城公司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执责停(改)通字〔2026〕第3014号),要求立即组织改正。2026129日,本机关对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发现你单位在接到天城公司的通知后已经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6128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202612810时左右在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杉木路西侧、园山路东侧、街坊路南侧、鱼形山路北侧的益阳高新区超频三5G产业园生产厂房及配套用房建设项目施工时,施工工地存在1500平方米裸土未采取密闭式防尘网覆盖的情况。

证据二:2026128日《现场照片及说明》一份,证明202612810时左右在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杉木路西侧、园山路东侧、街坊路南侧、鱼形山路北侧的益阳高新区超频三5G产业园生产厂房及配套用房建设项目施工时,施工工地存在1500平方米裸土未采取密闭式防尘网覆盖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2026128日《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的地理位置。

    证据四:2026129日《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一份,证明你单位在接到天城公司的通知后已经按要求进行了整改

证据五:202622日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益阳高新区超频三5G产业园生产厂房及配套用房建设项目案件线索移送函》一份,证明2026128日益阳高新区超频三5G产业园生产厂房及配套用房建设项目施工时施工工地存在未采取覆盖防尘降尘措施的行为。

证据六:202626日天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福提供的天城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陈刚《居民身份证》、成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成福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天城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七:202626日天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福提供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天城公司为益阳高新区超频三5G产业园生产厂房及配套用房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

证据八:202626日对天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福《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天城公司承认为益阳高新区超频三5G产业园生产厂房及配套用房建设项目建筑施工的总承包单位,你单位为该项目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单位;2026128日是你单位在该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时施工工地未采取覆盖裸土防尘降尘措施。

证据九:202626日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毛志胜提供的你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罗康《居民身份证》、毛志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毛志胜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十:202626日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毛志胜提供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为益阳高新区超频三5G产业园生产厂房及配套用房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单位。

证据十一:202626日对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毛志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承认为益阳高新区超频三5G产业园生产厂房及配套用房建设项目的土石方施工单位,并于2026128日在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时施工工地存在1500平方米裸土未采取密闭式防尘网覆盖的情形,以及该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时施工工地的扬尘防治责任由你单位承担。

以上证据,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毛志胜表示均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2026514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63014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施工工地未采取覆盖防尘降尘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你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85.1.1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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