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6〕3001号
当事人:湖南洛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开菊,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毅贤,该公司项目经理
联系电话:**********
你单位于2025年12月15日22时左右实施了施工工地未采取洒水抑尘防尘降尘措施的行为,涉嫌施工工地未采取洒水抑尘措施。本机关于2026年1月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益阳富雅东方项目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金花湖路以北、白马山南路以西,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公司),基坑支护及桩基础专业分包单位为广西砾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砾硕公司),你单位为基坑支护挂网喷浆工程的施工单位。2025年12月15日22时左右,你单位在该项目基坑支护挂网喷浆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搅拌混凝土未封闭、未采取洒水抑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2026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项目的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发现你单位在接到湖南建工公司的通知后已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进行了整改。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益阳富雅东方项目案件线索移送函》一份,证明2025年12月15日在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金花湖路以北、白马山南路以西的益阳富雅东方项目施工时存在施工工地未采取洒水抑尘防尘降尘措施的行为。
证据二:2025年12月3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一份,证明2025年12月15日22时左右在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金花湖路以北、白马山南路以西的益阳富雅东方项目施工现场混凝土搅拌未封闭、未采取洒水抑尘防尘降尘措施。
证据三:2026年1月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一份,证明你单位在接到湖南建工公司的通知后,已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进行了整改。
证据四:2026年1月7日对湖南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光《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湖南建工公司承认为益阳富雅东方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基坑支护及桩基础专业分包单位为广西砾硕公司,你单位为该项目基坑支护挂网喷浆工程的施工单位。
证据五:2026年1月7日对广西砾硕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湖镇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广西砾硕公司承认为益阳富雅东方项目基坑支护及桩基础的专业分包单位,你单位为该项目挂网喷浆工程的施工单位。
证据六:2026年1月7日对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罗毅贤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承认为益阳富雅东方项目挂网喷浆工程的施工单位,承担该项目挂网喷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扬尘防治责任。
证据七:2026年1月7日湖南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光提供的《富雅东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益阳富雅东方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湖南建工公司。
证据八:2026年1月7日广西砾硕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湖镇提供的《富雅东方项目基坑支护及桩基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益阳富雅东方项目的基坑支护及桩基础专业分包单位为广西砾硕公司。
证据九:2026年1月7日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罗毅贤提供的《富雅东方项目建筑主体工程项目挂网喷浆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为该项目挂网喷浆工程的施工单位,承担该项目挂网喷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扬尘防治责任。
证据十:2026年1月7日湖南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光提供的湖南建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蔡典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曾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湖南建工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以及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十一:2026年1月7日广西砾硕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湖镇提供的广西砾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陈小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叶湖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广西砾硕公司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以及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十二:2026年1月7日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罗毅贤提供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罗开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罗毅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以及授权委托情况。
以上证据,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罗毅贤表示均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2026年3月13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6〕3001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施工工地未采取洒水抑尘防尘降尘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你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85.1.1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