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1serif"> ,2仿宋_GB2312">益执罚决字〔2025〕4018号
当事人:张范良,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1************,现住益阳市资阳区沙头镇沙头村第二村民组。
当事人:罗开菊,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1************,现住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办事处姚家湾村腰塘组。
你们于2005年8月28日签订《联合建设协议》,共同在益阳市迎宾路北侧、朝阳街道万城国际西侧建设房屋的行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本机关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们于2005年8月28日签订了《联合建设协议》,共同建设了位于益阳市迎宾路北侧、朝阳街道万城国际西侧的房屋2855.47平方米。截至目前,上述房屋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5年6月9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和《现场照片及说明》十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现状情况;
证据二:《益阳邮政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万城国际)影像套合图》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具体地理位置位于益阳市迎宾路北侧、朝阳街道万城国际西侧;
证据三:《万城国际西侧房屋地形图》一份,证明益阳市自然资源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核实案涉房屋面积为2855.47平方米;
证据四:2025年6月10日对罗开菊《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罗开菊承认与张范良共同建设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于2005年建设,由张范良负责出资金,罗开菊负责建设,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证据五:2025年6月13日对张范良《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张范良承认与罗开菊共同建设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于2005年建设,由张范良负责出资金,罗开菊负责建设,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手续;
证据六:罗开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罗开菊身份情况;
证据七:张范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张范良身份情况;
证据八:2025年6月30日《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关于万城国际西侧房屋违法认定的函>的复函》,证明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房屋规划为道路用地,不属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证据九:《益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一份,证明自2004年起,案涉房屋下的土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内;
证据十:2025年6月24日当事人张范良、罗开菊提供的《联合建设协议》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系当事人张范良与罗开菊共同建设;
证据十一:2025年12月10日朝阳街道姚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关于罗开菊代表朝阳街道姚家湾社区腰塘组与张范良签订<联合建设协议>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罗开菊2020年10月份前并不是腰塘组组长,2005年8月28日罗开菊与张范良签订《联合建设协议》共同建设案涉房屋的情况系罗开菊个人行为,罗开菊不代表腰塘组。
2025年10月13日,本机关依法向张范良、朝阳街道姚家湾社区腰塘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5〕4018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执罚听告字〔2025〕4018号),告知你们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们依法享有的权利。2025年10月14日,当事人张范良提出听证申请,2025年11月5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海棠西路468号市城管执法局三楼会议室举行公开听证。因听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朝阳街道姚家湾社区腰塘组主体不适格,2025年12月19日,本机关依法向你们送达《撤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撤先告字)〔2025〕4018号);同时,本机关依法向你们重新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5〕4018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执罚听告字〔2025〕4018号);2026年1月12日,因文号存在错误,本机关向你们送达《补正通知书》(益执罚补字)〔2025〕4018号),将12月19日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5〕4018号)补正为益执罚先告字〔2025〕4018-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执罚听告字〔2025〕4018号)补正为益执罚听告字〔2025〕4018-1号。
当事人张范良于2025年12月25日再次向本机关提出听证要求,本机关依法组织了听证。
张范良辩称,一是涉案建筑物是与腰塘组合伙建设,不是与罗开菊个人合伙建设;二是涉案建筑物建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三是涉案建筑物是响应政府要求建设,且客观缓解周边商户需求,拆除有违公众对政府的信赖。
罗开菊辩称,与张范良签订《联合建设协议》时,我是代替当时是腰塘组组长的父亲罗正春签的字。
本机关认为,一是,本案违法行为实施时罗开菊非腰塘组组长,其无权代表腰塘组签订协议,故应当认定违法行为是罗开菊个人实施;二是,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延续至今,其违法追溯时间依法延续至今,未超出法定追溯期限;三是,张范良认为建设行为是政府要求实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有部门批准、无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因此,对张范良、罗开菊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未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你们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房屋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你们所建设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该违法建筑建设在规划为道路用地之上,不属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你们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位于益阳市迎宾路北侧、朝阳街道万城国际西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的2855.47平方米违法建筑。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