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5〕5010号
当事人:周礼,2003年1月出生,现年22岁,汉族,无工作单位,初中,身份证号430902************,现住益阳市资阳区********,联系电话137********。
你于2025年9月16日开始实施了反复将履带挖掘机停放于草皮上的行为,涉嫌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本机关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你于 2025年9月16日开始在资阳区青龙州公园入口处绿化草皮上重复停放履带式挖掘机、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经现场勘验损坏草皮面积181.8㎡。当月22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执责停(改)通字〔2025〕5010号),责令你立即停止侵害。9月25日9时30分经本机关复查,发现你已将挖掘机移走。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25年9月22日16时12分―16时23分),证明你在资阳区青龙洲公园入口处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违法事实,损草面积181.8平方米。
证据二:《现场照片及说明》(2025年9月16日10时15分、9月22日9时10分),证明你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行为事实。
证据三:对受托人刘宏的《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9月23日9时55分—10时30分),证明你实施了该违法行为。
证据四:周礼《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责令改正复查记录》,证明你已停止侵害行为。
以上证据,受托人刘宏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2025年10月15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5〕5010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行为,违反了《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及《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受到罚款行政处罚。
鉴于你损坏花草1㎡以上、及时将挖掘机移走。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9.1.2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服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政务窗口开具缴款通知单,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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