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5〕4015号
发布时间:2025-08-14 14:50 作者:王莎 来源: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法规科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54015

当事人:曹孟雄,男,汉族,1997年7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户籍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电话156*******

你于2025年526日实施了赫山区迎宾东路东侧擅自搭建钢制落地指示牌的行为,涉嫌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本机关于52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526在赫山区迎宾东路东侧搭建钢制落地指示牌且占用道面积0.24㎡。528日,本机关向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执责停(改)通字〔20254015号),要求你限期改正擅自搭建钢制落地指示牌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5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赫山区迎宾东路东侧现场拍摄照片一张并制成《现场照片及说明》一份,证明赫山区迎宾东路东侧搭建钢制落地指示牌的行为。

证据二:528日现场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各一份。证明存在赫山区迎宾东路东侧搭建钢制落地指示牌行为及该指示牌具体位置和占用道面积为0.24

证据三:529日对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承认存在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在赫山区迎宾东路东侧搭建钢制落地指示牌的行为。

证据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2025年714日,本机关依法向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54015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在赫山区迎宾东路东侧搭建钢制落地指示牌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在赫山区迎宾东路东侧搭建钢制落地指示牌,且占用道路0.24㎡,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18.2.2条的规定,除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对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

上述罚款,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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