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5〕1002号
当事人:益阳市长坡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蔡明光,公司总经理
经营地址: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长坡岭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27964****
你单位于2025年3月7日在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团结巷127号居民楼一楼实施了储存瓶装燃气的行为,涉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本机关于2025年3月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3月7日,你单位送气工曹建平(居民身份证号:432321************)在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团结巷127号居民楼一楼储存瓶装燃气,储存场所无灭火器、无液化石油气泄漏报警装置,未采用防爆型照明灯具以及撞击时不产生火花的地面等燃气储存场所应具备的安全设施,且同一场所有放置桌子、纸箱等杂物,不符合《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的规定。现场清点,储存液化石油气实瓶21瓶,其中15公斤/瓶燃气实瓶19瓶、5公斤/瓶燃气实瓶2瓶。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3月7日《查封(扣押)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储存瓶装燃气的具体地点、储存场所的设施、储存瓶装燃气数量等情况;
证据二:3月7日《现场照片及说明》九份,证明当事人储存瓶装燃气场所现场情况和清点瓶装燃气现场情况;
证据三:3月10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储存的燃气钢瓶实瓶数量为21瓶,扣押22只燃气钢瓶中有1瓶为空瓶(有少量余气),以及钢瓶瓶身二维码信息等情况;
证据四:3月10日《二维码截图》二十份,证明当事人储存的燃气钢瓶二维码信息,含登记单位、充装单位、末次充装日期和钢瓶检验有效检验期等具体信息;
证据五:3月10日《现场照片及说明》两份,证明扣押编号为曹建平03,该瓶为空瓶(有少量余气),属应报废瓶等情况;
证据六:3月17日曹建平《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曹建平居民身份证、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曹建平身份信息及存储瓶装燃气的具体地点、储存场所安全设施、储存燃气钢瓶数量等情况;
证据七:3月17日法人蔡明光《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益阳市长坡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法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经营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曹建平为益阳市长坡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送气工等情况;
证据八:3月18日《劳务合同书》、《安全责任状》、《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曹建平与益阳市长坡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安全生产工作等情况。
以上证据,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4月2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5〕1002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不符合《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规定的场所储存瓶装燃气21瓶,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42.5.3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年4月15日
联 系 人:胡铁贤 联系地址:赫山区团圆南路333号
联系电话:15274717900 邮政编码:4130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2021年版)42.5.3
42.5 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裁量
42.5.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超过10瓶不足50瓶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1000元/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