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4〕10004号
发布时间:2024-04-22 17:16 作者:王莎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法规科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410004

当事人:益阳赫山液化气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徐**

经营地址:赫山区龙光桥先锋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33274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4315日对你单位涉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4315日,你单位送气工**(居民身份证号:43232********6477)在赫山区紫竹路乌金安置小区B8栋东居民楼一楼储存瓶装燃气,储气场所无灭火器、液化石油气泄露报警装置,未采用防爆型照明灯具、开关,未采用撞击时不产生火花的地面面层等燃气储存场所应具备的安全设施,且同一场所设置有燃气热水器,放置了冰箱以及大量生活用品等杂物,该燃气储存场所不符合《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的规定。现场清点,储存液化石油气实瓶22瓶,其中15公斤/瓶燃气实瓶18瓶、5公斤/瓶燃气实瓶2瓶、50公斤/瓶燃气实瓶2瓶。另有5公斤/瓶燃气空瓶1个(报废瓶)。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315日的《查封(扣押)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现场扣押燃气钢瓶数量等情况;

证据二:315日的《查封(扣押)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储存瓶装燃气的具体地点、储存场所的设施情况、储存瓶装燃气数量情况;

    证据三:315日的《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储存瓶装燃气数量及具体存放位置情况;

证据四:315日的《现场照片及说明》八份,证明当事人储存瓶装燃气场所现场情况和清点瓶装燃气现场情况。

证据五:319日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储存的燃气钢瓶实瓶数量以及钢瓶上的二维码信息等情况,经检查,20个燃气实瓶角阀封口为益阳赫山液化气有限公司;

证据六:319日的《二维码截图及说明》十六份,证明当事人储存的燃气钢瓶二维码信息,含登记单位、充装单位、末次充装日期和钢瓶检验有效期等具体信息;

证据七:319日的《现场照片及说明》五份,证明当事人储存的7个燃气钢瓶无二维码信息,1个燃气钢瓶扫二维码显示无技术档案,共有2个报废瓶;

证据八:322日李**《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储瓶装燃气的具体地点、储存场所安全设施、储存燃气钢瓶数量等情况;

证据九:322日李**提供瓶装燃气配送服务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明科为益阳赫山液化气有限公司送气工及身份信息;李**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明科为“益阳市赫山区明科液化气配送店”个体工商户信息;

证据十:322日李**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为车牌号湘HLL765(即门店内标注为益阳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益阳赫山液化气站)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

证据十一:322日李**提供充装瓶装燃气支付费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十八张,证明当事人向益阳赫山液化气有限公司支付充装瓶装燃气费用等信息;

证据十二:326日益阳市燃气协会提供申请人为李**的《益阳市瓶装燃气送气服务工安全培训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参加益阳市瓶装燃气送气服务工安全培训时挂靠燃气供气单位为益阳赫山液化气有限公司;

证据十三:42日益阳赫山液化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为益阳赫山液化气有限公司送气工等情况;

证据十四:42日徐**提供的益阳赫山液化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为益阳赫山液化气有限公司负责人及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412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410004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瓶装燃气,威胁周边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42.5.3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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