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1]70012号
当事人:杨效,男,30岁,家住湖南省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乡**村****队***号,身份证号:340322********5619。
经查明,因你于2021年2月24日15时30分在益阳市城市学院北门正新鸡排城院店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2021年2月24日我局予以立案,此案现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21年2月24日《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1年2月24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24日对当事人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处拍照取证,并绘制了现场勘验图。
证据三:2021年2月24日《照片说明》两份。简要说明:对当事人杨效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进行检查。
证据四:2021年2月24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违法行为系当事人杨效所为。
证据五:当事人杨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杨效《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效系杨效小吃店经营者。
证据七:执法人员肖静、丁利仁《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
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签字。
2021年2月2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1〕70012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五)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杨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五)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杨效给予如下罚款: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市政务服务中心非税收入缴费窗口缴纳罚款(账号596357363732,执收单位: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