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1〕50035号
当事人:曾武,汉族,身份证号码430903********093X,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秀峰路**号,联系电话139****2890。
经查明, 2021年11月15日15时,你在高新区金山路江家坪社区附近利用小货车占用城市道路摆设水果摊点;摆摊占道面积6平方米。当日,本机关向你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执责停(改)通字〔2021〕50124号),要求你在2021年11月16日8时前自行改正摆摊设点的行为。11月17日,本机关对你摆摊设点的改正情况进行了复查,发现你未在要求整改期限内改正。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1年11月15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地点及摆摊占道面积为6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二:2021年11月15日《现场照片及说明》两份,证明当事人在高新区金山路江家坪社区附近利用小货车占用城市道路摆设水果摊点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1年11月15日《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在当事人在金山路江家坪社区附近摆摊设点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11月17日《照片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整改。
证据五:2021年11月17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违法行为系当事人所为。
证据六:2021年11月17日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曾武的身份信息。
2021年11月19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1〕50035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执罚听告字〔2021〕50035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你在主要街道摆摊设点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曾武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在主要街道摆摊设点行为,且占道面积为6㎡,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1.8.3条的规定,本机关除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至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账号:596357363732,执收单位: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