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1〕60018号
当事人: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344768****
住所:长沙市雨花区大唐路176号鑫天御景湾花苑XXXX
法定代表人:王德诚,该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杨勤学,该公司技术管理人员
2021年4月13日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我局移交案件移送函(编号:益建移函(2021)第5号),“新建常德经益阳至长沙铁路站房及配套生产生活设施工程(CYCFJ-1)”项目存在未落实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六个百分百的行为。经调查,该案件移送函中所涉及区域实际施工单位为当事人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局对当事人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新建常德经益阳至长沙铁路站房及配套生产生活设施工程CYCFJ-1标段-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裸土未覆盖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不到位的行为,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益执整通字〔2021〕60017号)责令其限期改正。于2021年4月19日予以立案,此案现已调查终结。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21年4月16日,《照片说明》一份。证明当时未施工区域存在裸土未覆盖的行为,以及证明4月13日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我局移交案件移送函(编号:益建移函(2021)第4、6号)中,施工道路未硬化、无控尘措施的行为证据已灭失的事实。
证据二:2021年4月16日《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区域(益阳高铁南站站房北侧)裸土未覆盖的面积约有2000平方米,益阳高铁站房西南侧裸土未覆盖的面积约有10000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4月19日《照片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4月16日施工区域(站前广场)存在裸土未覆盖的行为,已整改到位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4月19日《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站前广场”施工区域中,在2021年4月16日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况,导致该区域存在裸土未覆盖的面积约有200平方米。
证据五:2021年4月19日对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史闯《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4月13日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我局移交案件移送函(编号:益建移函(2021)第4号)中第一张照片所显示的站前广场施工区域存在裸土未覆盖的行为应该由当事人承担责任,且在2021年4月18日整改到位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4月20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益阳高铁南站”站房施工区域存在裸土未覆盖的行为,已按要求整改到位的事实。
证据七:2021年4月20日《照片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区域(益阳高铁南站站房北侧)约有2000平方米裸土未覆盖的行为,已完成整改的事实。
证据八:2021年4月22日总包单位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张建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单价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总包单位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九:2021年4月22日总包单位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王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旭身份及受委托人代理权限。
证据十:2021年4月22日对总包单位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委托人王旭《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21年4月13日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我局移交案件移送函(编号:益建移函(2021)第5号)中,第二张照片中显示的情况曾经存在,但现场证据灭失的事实。
证据十一:2021年4月25日总包单位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我局移交案件移送函(4、5、6号)中照片显示的区域,多处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形。
证据十二:2021年4月26日当事人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德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十三:2021年4月26日当事人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杨勤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勤学身份及受委托人代理权限。
证据十四:2021年4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新建常德经益阳至长沙铁路站房及配套生产生活设施工程CYCFJ-1标段-桩基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所施工区域防尘降尘措施应该由其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
证据十五:2021年4月30日总包单位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中铁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铁华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家单位划定的《施工区域责任图》显示,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我局移交案件移送函(4、5、6号)中照片显示的区域多处存在交叉施工情形,并随着工程推进证据已灭失的事实。
证据十六:2021年5月10日对当事人受委托人杨勤学《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所负责施工的区域中存在裸土未覆盖的行为。
证据十七:2021年5月10日对当事人受委托人杨勤学《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所施工的站前广场存在裸土未覆盖的行为。
证据十八:2021年5月11日对总包单位受委托人王旭《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所施工的区域存在的裸土未覆盖的行为,应该由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十九:总包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扬尘防尘措施已整改的情况,并证明其与当事人在2021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当事人对施工现场环保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十:2021年5月20日对总包单位受委托人王旭《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我局移交案件移送函(编号:益建移函(2021)第5号)中,第三张照片中显示的独立承台施工区域属于48小时作业面且施工道路采用的是钢制路基板的事实。
证据二十一:2021年5月21日对当事人受委托人杨勤学《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我局移交案件移送函(编号:益建移函(2021)第5号)中,第三张照片中显示的独立承台施工区域属于48小时作业面,且未施工区域裸土已覆盖的事实。
证据二十二:2021年6月17日对监理单位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受委托人郑晨辉《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移送函中所显示的防尘降尘措施不到位的情形,在2021年4月16日前现场已整改的事实。
证据二十三:2021年6月30日对建设单位怀邵衡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受委托人郑志勇《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21年4月30日三家单位划定的《施工区域责任图》中,4、6、7、8区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况,应由两家总包单位中铁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同时证明《施工区域责任图》4区存在约1万平方米裸土未覆盖的行为,应由当事人承担5000平方米裸土未覆盖的责任的事实。
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2021年7月8日,我局直属六大队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1〕600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执听告字〔2021〕60018号)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申请举行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 》第85.1.1条:“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裁量,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在要求期限内改正的。处罚基准:处1万以上3万以内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所负责施工的区域内,存在共计7200平方米裸土未覆盖,且在整改限期内已整改的事实,适用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项和《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 》第85.1.1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长沙市大沽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履行方式和执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账号:596357363732,执收单位: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