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1〕60015号
当事人:湖南益伟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Q0HR49U
法定代表人:郭伟,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 “益阳银城江月”项目现场负责人
2021年4月30日晚上经投诉发现,当事人湖南益伟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在“益阳银城江月”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未办理夜间施工许可手续,晚上二十二点至晨七点之间在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为。我局于2021年4月30日对当事人的该行为予以立案,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21年4月30日《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当事人在“益阳银城江月”项目施工工地内存在晚上二十二点至晨七点之间在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为,以及确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具体位置。
证据二:2021年5月4日对“益阳银城江月”项目施工方湖南益伟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刘伟《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21年4月30日晚上,投诉发现“益阳银城江月”项目存在未办理夜间施工许可手续,晚上二十二点至晨七点之间在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为情况属实。
证据三:2021年5月14日对“大汉资江城”业主廖少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21年4月30日晚上,“益阳银城江月”项目存在未办理夜间施工许可手续,晚上二十二点至晨七点之间在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为情况属实。
证据四:2021年5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益阳银城江月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单位为“益阳银城江月”项目承包方,并负责施工过程中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证据五: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郭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六:2021年5月4日《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刘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伟身份及受当事人委托的代理权限。
证据七:2021年5月4日对该项目发包单位负责人迟争宇《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违法行为系当事人湖南益伟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所为。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我局于2021年5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晚二十二点至晨七点之间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为;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批准,批准文件应当向附近居民公布……”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法定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 》第91.1.3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时间在30分钟以上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在5000元的基础上按5000元/小时增加罚款,但罚款不超过2万元。”当事人湖南益伟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时间在30分钟以上,一小时以内。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湖南益伟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以及《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 》第91.1.3条,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湖南益伟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履行方式和执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账号:596357363732,执收单位: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