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1〕10002号
当事人:益阳市高新都市情休闲会所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益秀园南区2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PG55R0K
负责人:方炎,该会所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向鹏,该会所店长。
2021年4月19日21时左右,巡查人员发现当事人在益阳市赫山区秀峰西路益秀园南区2号楼都市情休闲会所门面前砍伐城市树木1课。当日,我局予以立案。此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因当事人在益阳市赫山区秀峰西路益秀园南区2号楼106门面经营都市休闲会所过程中,为增加自家门店前停车位数量,于2021年4月19日21时左右,未经许可擅自砍伐益秀园南区2号楼106门面前人行道城市行道树1棵,树种为香樟,树径10厘米。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2021年4月19日21时10分,执法人员在秀峰西路益秀园南区2号楼106号门面前进行了现场勘验,制成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砍伐城市树木的具体地点位置、数量、树径等,当事人在现场。
证据二:调查笔录一份。2021年4月20日9时20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秀峰西路益秀园南区2号楼106号门面前擅自砍伐城市树木违法行为系当事人所为。
证据三:照片说明两份。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19日21时15分在赫山区秀峰西路益秀园南区2号楼106门面现场拍摄照片三张,制成照片说明两份,证明当事人砍伐城市树木现场情况。
证据四:会所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工商登记注册情况和经营者身份信息。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一份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与受委托人之间委托代理关系和受委托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确认均无异议。
2021年5月7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1〕10002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执罚听告字〔2021〕10002号)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四)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二章第二节29.2.1的规定:有《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法行为,“擅自砍伐城市树木1株的”属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罚基准为:“责令停止侵害,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改正违法行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了《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和《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二章第二节29.2.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原地补植1株同等大小香樟树外,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履行方式和执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账号:596357363732,执收单位: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