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1]70015号
当事人:胡三保,男,55岁,家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432301XXXXXXXXXXXXXX。
经查明,因你于2021年3月9日14时30分在益阳市赫山区栖霞路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造成路面污染面积不足100m,面积长20米,宽4米,共计80平方米。2021年3月9日我局予以立案,此案现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21年3月9日《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1年3月9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9日对当事人收运城市生活垃圾(泔水)处拍照取证,并绘制了现场勘验图。
证据三:2021年3月9日《照片说明》两份。简要说明:对当事人胡三保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检查。
证据四:2021年3月9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违法行为系当事人胡三保所为。
证据五:当事人胡三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六:执法人员曹卫平、欧阳峰《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
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签字。
2021年3月1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1〕70015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七)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84.4.1条:“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造成路面污染面积不足100m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胡三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七)项和《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84.4.1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胡三保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市政务服务中心非税收入缴费窗口缴纳罚款(账号596357363732,执收单位: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