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1〕50005号
当事人:钟喜,男,汉族,现年46岁,系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X乡XX村XXX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XXXXXXXX2954。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17日,在高新区金山路,利用货车摆设水果摊点,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具有未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内经营的违法行为,当日,我局给予立案,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现场的位置、占用面积、时间。
证据二:《照片说明》两份。证明当事人利用货车摆设水果摊点,且在限定时期内未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违法行为系当事人所为。
证据四:《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驾驶证相片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2021年1月1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益阳市高新区金山路,利用货车摆设水果摊点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流动商贩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的规定,应该依法给予处罚。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2020年版)》第一章第五节第24条规定,当事人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内经营,占用面积12平方米且拒不改正,属于较重违法情形,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每次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在高新区金山路,利用货车摆设水果摊点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
履行方式和执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窗口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社会信用体系双公示系统、门户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