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1〕70011号
当事人:肖明安,男,69岁,家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XXXXXXXXXXX,身份证号:422423XXXXXXXX0918。
经查明,因你于2021年2月1日16时10分在益阳市赫山区青年路米汤味道擅自收运城市生活垃圾(泔水)造成遗撒。2021年2月1日我局予以立案,此案现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21年2月1日《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1年2月1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1日对当事人肖明安收运城市生活垃圾(泔水)处拍照取证,并绘制了现场勘验图。
证据三:2021年2月1日《照片说明》两份。简要说明:对当事人肖明安擅自收取城市生活垃圾(泔水)造成遗撒的行为进行检查。
证据四:2021年2月3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违法行为系当事人肖明安所为。
证据五:当事人肖明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六:执法人员曹卫平、欧阳峰《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
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签字。
2021年2月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1〕70011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七)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肖明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七)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肖明安给予如下罚款:
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市政务服务中心非税收入缴费窗口缴纳罚款(账号596357363732,执收单位: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