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3〕20012号
当事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02XXX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龙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施工员。
你单位于2023年11月27日13时至15时期间在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中国银行西侧的益阳市中心城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原水输送工程益阳大道(康富南路至志溪河)康富路A92工作井暗挖顶管施工时未采取冲洗地面和车辆的行为,涉嫌施工工地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11月27日13时至15时期间你单位在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中国银行西侧的益阳市中心城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原水输送工程益阳大道(康富南路至志溪河)康富路A92工作井暗挖顶管施工时,未采取冲洗地面和车辆防尘降尘措施、污染康富南路和益阳大道路面(长度25.5米)。当日,本机关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执责停(改)通字﹝2023﹞20012号),要求你单位于11月27日16时前自行整改,安排洒水车将被施工车辆污染的康富南路、益阳大道路面冲洗干净;当日15时20分,本机关对你单位改正情况进行了复查,发现你单位已经按要求进行了整改。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3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拍摄照片叁张并制成的《现场照片及说明》壹份,证明2023年11月27日14时35分至15时10分期间你单位在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中国银行西侧的益阳市中心城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原水输送工程益阳大道(康富南路至志溪河)康富路A92工作井暗挖顶管施工时未采取冲洗地面和车辆防尘降尘措施、污染康富南路和益阳大道路面(长度25.5米)的情况。
证据二:2023年11月27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各壹份,证明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张灿军确认2023年11月27日14时35分至15时10分期间你单位在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中国银行西侧的益阳市中心城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原水输送工程益阳大道(康富南路至志溪河)康富路A92工作井暗挖顶管施工时未采取冲洗地面和车辆防尘降尘措施、污染康富南路和益阳大道路面(长度25.5米)的情况,以及施工工地、污染道路的具体位置。
证据三:2023年11月27日《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壹份,证明你单位按照本机关送达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执责停(改)通字﹝2023﹞20012号)的要求及时进行了整改。
证据四:2023年11月28日《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壹份,证明2023年11月27日13时53分至13时55分左右的市综治公共安全视频图象信息交换共享平台视频监控录像显示,污染康富南路和益阳大道路面的行为是益阳市中心城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原水输送工程益阳大道(康富南路至志溪河)康富路A92工作井工地未冲洗1台随车吊车辆出场所造成。
证据五:2022年12月11日《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益建移函〔2023〕42号)复印件壹份,证明2023年11月27日13时至15时期间你单位在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中国银行西侧的益阳市中心城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原水输送工程益阳大道(康富南路至志溪河)康富路A92工作井暗挖顶管施工时,存在施工工地未采取冲洗地面和车辆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
证据六:2024年1月24日对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张灿军《调查(询问)笔录》壹份,证明你单位承认为益阳市中心城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原水输送工程一标段的施工单位,且2023年11月27日13时至15时期间在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中国银行西侧的益阳市中心城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原水输送工程益阳大道(康富南路至志溪河)康富路A92工作井暗挖顶管施工时存在施工工地未采取冲洗地面和车辆防尘降尘措施、污染城市道路的情形。
证据六:2024年1月24日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张灿军提供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12号)复印件壹份,证明益阳市中心城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原水输送工程一标段设计采购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益阳市市政重点工程建设事务中心、承包设计成员单位为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包牵头人为你单位。
证据七:2024年1月24日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龙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张灿军的《授权委托书》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张灿军表示均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2024年1月25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3〕20012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施工工地未采取冲洗地面和车辆有效防尘降尘措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版)》第85.1.1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2月2日
联 系 人:刘介凡 吴楚芳 联系地址:益阳市海棠路468号
联系电话:13973770212 邮政编码:41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