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3〕20020号
当事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4091
住所:益阳市赫山区**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 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该公司员工
你单位于2023年12月27日8时至近11时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东路华发包装厂至生力材料有限公司路段供热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工地实施了土石方作业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12月27日8时,益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启动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预警〔2023〕7号),同时启动黄色(Ⅲ级)预警管控措施。2023年12月27日8时许开始,你单位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东路华发包装厂至生力材料有限公司路段供热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工地进行渣土挖掘和运输施工,存在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行为。2023年12月27日11时,本机关执法人员发现你单位已经按要求停止了工地土石方作业,减轻了大气污染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3年12月27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份,其中1份证明你单位于2023年12月27日9时35分至9时41分期间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供热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工地进行土石方作业未执行益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发布的《 黄色预警指令(预警〔2023〕7号)》的现场检查情况;另1份证明你单位于2023年12月27日10时许组织车牌号为湘HCM172的车辆运输资阳区长春东路华发包装厂至生力材料有限公司路段供热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工地施工中挖掘出来的渣土,运送至资阳区长春经济开发区新祝社区准备倾倒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2023年12月27日《现场照片及说明》2份,证明你单位于2023年12月27日8时至近11时期间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供热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工地,未执行益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发布的《黄色预警指令(预警〔2023〕7号)》,仍然在进行土石方挖掘,并将渣土运输至资阳区长春镇三塘坝村(资阳区长春经济开发区新祝社区)内倾倒。
证据三:2023年12月27日对你单位委托代理人丁继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承认2023年12月27日8时至近11时期间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东路华发包装厂至生力材料有限公司路段供热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工地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2023年12月27日对湘HCM172车辆驾驶人徐见坤《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组织了车辆在资阳区长春工业园供热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工地进行渣土运输施工并将渣土外运至资阳区长春经济开发区新祝社区倾倒的情况。
证据五:2023年12月27日《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为益阳市长春工业园供热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EPC)的施工单位。
证据六:2023年12月27日益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发布《黄色预警指令(预警〔2023〕7号)》复印件1份,证明益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于2023年12月27日8时启动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措施,其中明确要求施工工地应停止土石方作业。
证据七:2023年12月27日益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推进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份,证明《黄色预警指令(预警〔2023〕7号)》于2023年12月26日23时57分前在益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推进群内发布的情况,以及你单位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行为被市蓝天办现场巡查并交办的情况。
证据八:2023年12月27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丁**提供的长春工业园供热及配套管网建设群和供热项目调度群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色预警指令(预警〔2023〕7号)》于2023年12月27日8时许在长春工业园供热及配套管网建设群内转发,当事人已知晓并接收,以及丁继志本人皆为上述两个微信群成员的情况。
证据九: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秦益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你单位《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你单位委托代理人丁**的基本情况及受委托人代理权限。
以上证据,你单位委托代理人丁**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2024年3月13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3〕20020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及时停止了违法行为、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本机关认为你公司的改正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3月21日
联 系 人:王剑平 雷天焕 联系地址:益阳市海棠路468号
联系电话:13873737517 邮政编码:41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