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3〕20015号
当事人:湖南百通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MAXXXXXXX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街道XX路XXX号XXXX栋XXXX房
法定代表人:陈X春,该公司总经理。
你单位于2023年11月18日在益阳市中心城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原水输送工程一期五工区B84井施工场地实施了出场车辆车身粘附渣土驶入城市道路的行为,涉嫌未对施工场地出场车辆进行冲洗。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单位于2023年11月18日10时35分许在益阳市中心城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原水输送工程一期五工区B84井施工过程中未对运输渣土的出场车辆进行冲洗,致使车辆后厢板上粘附渣土上路,影响市容环境。当日,本机关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执责停(改)通字〔2023〕20015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要求你单位加强工地洗车管理;当日10时54分至59分,执法人员复查发现你单位已清洗了案涉出场车辆车身及其后厢板上粘附的渣土。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3年11月18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在益阳市中心城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原水输送工程一期五工区B84井工地施工中未冲洗出场车辆的情况。
证据二:2023年11月18日《现场照片及说明》1份,证明案涉出场车辆车身(后厢板上)粘附渣土未进行冲洗出场的情况。
证据三:2023年12月18日对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陈X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承认于2023年11月18日10时35分许在益阳市中心城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原水输送工程一期五工区B84井工地施工过程中,未冲洗出场车辆造成渣土粘附车辆后厢板影响市容环境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11月24日对你单位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蔡X波、案涉出场车辆湘HA5033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张X《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你单位于2023年11月18日10时35分许在益阳市中心城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原水输送工程一期五工区B84井工地存在未冲洗出场车辆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11月18日《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1份,证明你单位于2023年11月18日10时54分至59分许已对案涉出场车辆湘HA5033重型自卸货车冲洗干净。
证据六:2023年11月29日《顶管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为益阳市中心城区(益阳大道路段)饮用水安全保障原水输送工程一期的施工单位。
证据七: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陈庆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陈庆春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2024年1月15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3〕20015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未对施工场地出场车辆进行冲洗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未造成城市道路污染,且积极采取改正措施,对案涉出场车辆冲洗干净,主动消除了影响市容环境和秩序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依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5.2.1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湖南百通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月25日
联系人:王剑平 雷天焕 联系地址:益阳市海棠路468号
联系电话:15526317226 邮政编码:41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