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1〕20053号
当事人:益阳恒华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3528530581
住 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步行街B10
法定代表人:熊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浩,该公司员工。
经查明,当事人益阳恒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于2021年9月1日21时许,在益阳市赫山区步步高新天地工地渣土处置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污染陆贾山路路面长度102米。当日,本机关对恒华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并向恒华公司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益执整通字〔2021〕22023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恒华公司于2021年9月1日23时许,安排保洁员和洒水车将被污染的城市道路冲洗干净。目前,本案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21年9月1日照片说明2张,证明恒华公司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污染陆贾山路路面的情况。
证据二:2021年9月1日《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恒华公司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污染的陆贾山路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2021年9月1日《检查笔录》1份。证明恒华公司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将被污染的陆贾山路冲洗干净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2021年9月8日对徐浩《调查笔录》1份,证实未对施工工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车辆带泥污染陆贾山路路面长度102米的违法行为系恒华公司所为。
证据五:恒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信息资料,证明恒华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恒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2021年9月14日,本机关向恒华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1〕20053号),恒华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机关认为,恒华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对施工工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的作业规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档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5.2.2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污染道路长度50米以上200米以内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在5000元基础上按每米100元增加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综上,本机关认为恒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和《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5.2.2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益阳恒华运输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罚款的履行期限与方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益阳市政务服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政务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596357363732,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