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1〕20006号
发布时间:2021-03-09 09:27 作者: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法规科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1〕20006号

 

当事人:李中春,男,现年32岁,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XXXXXXXXXXXXXXXXXXXXX,居民身份证号:430902XXXXXXXXXXXX。

经查明,当事人李中春2021年2月23日16时许,赫山区关公路团洲村私人屋台随意倾倒建筑垃圾7立方米2021年2月23日,我局对李中春的行为予以立案。2021年2月24日10时许,我局执法人员到建筑垃圾倾倒现场责令李中春将随意倾倒的建筑垃圾清理干净。2021年2月24日17时李中春将随意倾倒在关公路团洲村私人屋台的建筑垃圾清理干净。目前,本案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21年2月23日现场取证照片一张,证明李中春驾驶运输车辆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2021年2月23日《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李中春驾驶运输车辆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2021年2月23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李中春驾驶运输车辆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具体位置。

证据四:2021年2月24日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李中春已按要求将随意倾倒的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证据五:2021年2月24日对李中春《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实施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系李中春所为。

证据六:李中春居民身份信息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李中春的基本情况和机动车的基本情况。

李中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2021年3月2日,我局向李中春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1〕20005号),但李中春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进行陈述与申辩。

本机关认为,李中春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15.3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5m3以上20m3  以内的,属于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处罚基准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在第15.2条基础上、超出部分按每立方500元的标准增加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李中春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15.3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李中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

罚款的履行期限与方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益阳市政务服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政务窗口开具缴款通知单,到财政窗口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一)项关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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