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0〕50020号
发布时间:2020-11-27 17:05 作者: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法规科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050020

当事人:益阳市高新区芙蓉兴盛领御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XXXXXXXXXXXXX

住所:益阳市XXXXXXXXXXXXX

经营者:陈明,男,33岁,住湖南省XXXXXXXXXXXXXXXXXXXX

经查明,2020116日,当事人益阳市高新区芙蓉兴盛领御店将冰箱、摇摇车等物品摆放在店外进行经营。20201110日,我局对当事人店外经营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20116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地点。

证据二:2020116日《照片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将冰箱、摇摇车等物品摆放在店外进行经营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01110日《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20201112日《照片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要求整改。

证据五:2020111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违法行为系当事人所为。

证据六:20201113日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一份,证明该当事人和门店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2020111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将冰箱、摇摇车等物品摆放在店外进行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规定,应该依法给予处罚。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将冰箱、摇摇车等物品摆放在店外进行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除责令益阳市高新区芙蓉兴盛领御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

履行方式和执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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