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0〕30021号
发布时间:2020-10-21 15:45 作者:系统管理员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法规科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030021

    当事人:刘国强,男,汉族,现年40岁,现住益阳市资阳区XXXX,身份证号码为430923XXXXXXXXXXXX                                                   

经查,202010131120分,刘国强在益阳市资阳区金花湖路大桥综合批发市场后门前摆摊经营香蕉、甘蔗等水果,其摆摊占道面积为1.8㎡,影响市容秩序。因涉嫌存在擅自摆设摊点行为,我局于20201013日予以立案调查,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检查笔录》(20201013日)。证明当事人刘国强擅自摆设摊点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20201013日)。证明当事人刘国强摆摊占道面积为1.8㎡。

证据三:《照片说明》20201013日)。证明当事人刘国强擅自摆设摊点的现场状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刘国强的《调查笔录》(20201013日)。证明该违法行为系当事人所为。

证据五:当事人刘国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202010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030021号)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和大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的规定。

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七)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适用《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章第二节第六条(八)项:“(八)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摆设摊点,占用公共场地或人行道2㎡以下,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擅自摆设摊点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七)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章第二节第六条(八)项的规定,本机关除责令当事人刘国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罚款的履行期限与方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益阳市政务服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务窗口开具缴款通知单,到财政窗口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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