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0〕10015号
当事人:湖南益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XXXX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
负责人:罗哲,该公司法人。
2020年9月11日,益阳市路灯灯饰服务中心移送《城市照明等设施损坏案件》(〔2020〕002):资阳区长春东路和白马山路路口西北角恒大名都在建工地施工过程中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导致白马山路西侧恒大名都在建工地沿线路灯无法正常使用。当日,我局予以立案。此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在承建恒大名都售楼部前广场改造工程中,于2020年9月5日到2020年9月11日期间,将长春东路和白马山路路口西北角埋设在原绿化带内的路灯电力电缆损坏并丢失,损坏直径110毫米路灯管道70米,损坏并丢失路灯电力电缆284米,运输车辆撞坏路灯控制箱一个,导致白马山路西侧恒大名都在建工地沿线路灯无法正常使用。
2020年9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益执整通字〔2020〕10149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恢复原状。2020年9月28日,当事人向益阳市路灯灯饰服务中心支付赔偿款25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2020年9月11日,执法人员在资阳区长春东路恒大名都售楼部前广场改造工程工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制成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损坏路灯电力电缆、路灯管道和路灯控制箱的具体地点位置、数量等,当事人在现场。
证据二:调查笔录一份。2020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资阳区长春东路恒大名都售楼部前广场改造工程工地损坏路灯电力电缆、路灯管道和路灯控制箱违法行为系当事人所为。
证据三:照片说明五份。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11日在资阳区长春东路恒大名都售楼部前广场改造工程工地现场拍摄照片十张,制成照片说明五份,证明当事人损坏路灯电力电缆、路灯管道和路灯控制箱现场情况。
证据四:损坏路灯设施明细一份。益阳市路灯灯饰服务中心提供的湖南益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损坏路灯设施明细,证明当事人损坏路灯设施具体数量。
证据五: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工商登记注册情况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六:工程委托书(GC-10)一份。证明恒大名都售楼部前广场改造工程施工委托情况。
证据七: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益阳市路灯灯饰服务中心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进行赔偿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确认均无异议。
2020年10月13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0〕10015号)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第(六)项“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三节第二条规定:有《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违法行为“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情节较重的”属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罚基准为: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改正违法行为,主动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了《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三节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履行方式和执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益阳市政务中心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执收单位: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