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0〕10011号
发布时间:2020-07-07 10:39 作者:系统管理员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法规科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0〕10011号

当事人:张均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益阳市XXXXXXXX,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昌平,金沙城足浴XX。

2020年6月22日,接群众举报,大桃北路沿线有人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张贴小广告,广告内容“金沙城足浴诚聘”。当日,我局予以立案。此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在经营“金沙城足浴”过程中,安排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21日,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桃北路沿线张贴小广告,张贴广告内容为“金沙城足浴,诚聘”共计9张(A3纸大小)。

2020年6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益执整通字〔2020〕10130号)责令当事人应于2020年6月23日12:00前将所张贴小广告清理干净,但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整改。同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益执询通字〔2020〕10129号),并要求当事人于2020年6月23日14:30派员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调查笔录一份。2020年6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赫山区大桃北路沿线张贴小广告违法行为系当事人所为。

证据二:照片说明三份。2020年6月22日和2020年6月24日执法人员分别在大桃北路沿线拍摄照片4张和1张,制成照片说明三份,证明当事人违法张贴小广告现场情况,事后得到当事人确认。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授权委托情况和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确认均无异议。

2020年6月22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0〕10011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十六条“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一节第一条规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属于第一次,且张贴小广告10张(或者书写小广告5处)以下的,属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处罚基准为:责令限期清除,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张贴小广告外,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

履行方式和执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益阳市政务中心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账号:596357363732,执收单位: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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