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0〕50018号
当事人:吴新光,男,33岁,现住湖南省益阳市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430981xxxxxxxxxxxx。
经查明,2020年6月12日当事人吴新光未经批准擅自在益阳大道西通程酒店旁店外施工作业,占地面积约长30米、宽3米,共计90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嫌具有未经批准擅自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违法行为。
2020年6月12日我局对当事人吴新光涉嫌违法店外作业的行为予以立案,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益执整通字[2020]50034号)和《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益执询通字[2020]50034号)。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 :2020年6月12号的《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吴新光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当场签字确定违法事实属实。
证据二:2020年6月12号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执法人员李铎、唐素军于2020年6月12日与当事人益阳大道西通程酒店旁店外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绘制了现场勘验图,测量了面积,证明违法行为系当事人吴新光本人所为并由其本人签字确定占用面积属实。
证据三:2020年6月12号的《照片说明》一份。证明2020年6月12日当事人吴新光在益阳大道西通程酒店旁店外施工作业,执法人员在现场拍摄正面照片一份取证。
证据四:2020年6月12号的对吴新光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违法行为系吴新光所为。
证据五:当事人吴新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基本情况。
当事人吴新光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2020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李铎、唐素军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0]50018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执听告字[2020]50018,当事人吴新光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并主动放弃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吴新光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未经批准擅自在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应当给与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
根据《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三条中的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吴新光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定除作责令立即清理外并给与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
罚款的履行期限与方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政务中心非税收入缴费窗口缴纳罚款(账号:596357363732,执收单位: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益阳市赫山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