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0〕50017号
发布时间:2020-06-23 16:40 作者:系统管理员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法规科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0〕50017号

    当事人:赵永超

    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XXXXXXXX

    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XXXXXXXXXXXXXXXX

经查明当事人赵永超未经批准擅自在金山南路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占用城市道路长5米、宽2米共计10平方米销售水果等,6月8日我局予以立案,此案现已调查终结。

  2020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的经营工具普通货车进行登记保存并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益责停字[2020]50034和《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益执询通字[2020]50034号。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 :《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你和你的违法事实,你当场签字确定违法事实属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执法人员李铎、唐素军于2020年6月8日与你在金山南路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绘制了现场勘验图,测量了面积,证明违法行为系你本人所为并由你本人签字确定占用面积属实。

证据三:照片说明一份。证明2020年6月8日你在金山南路的公路上摆摊设点的事实,执法人员在现场拍照取证。

证据四:对你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违法行为系你所为,并签字证明笔录和你所说的一致。

证据五: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你身份基本情况。

2020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李铎、唐素军对你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0]50017号,你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三条中的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条例》第二十七条或上述行为1项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你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

罚款的履行期限与方式:罚款的履行期限与方式: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政务中心非税收入缴费窗口缴纳罚款(账号:596357363732,执收单位: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起60日内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社会信用体系双公示系统、门户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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