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0〕50010号
当事人:黄美纯,女,57岁,现住益阳市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43XXXXXXXXXXXXXXXXX
经查明,2020年5月14日当事人黄美纯未经批准、擅自将建筑垃圾堆放在高新区金山路金海宾馆旁门店前坪,影响市容。2020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益执整通字[2020]50018号)。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 :2020年5月14号的《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黄美纯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当场签字确定违法事实属实。
证据二:2020年5月14号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执法人员李铎、唐素军于2020年5月14日与当事人在金山路金海宾馆旁门店前坪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绘制了现场勘验图,测量了面积,证明违法行为系当事人黄美纯本人所为并由其本人签字确定占用面积属实。
证据三:2020年5月14号的《照片说明》一份。证明2020年5月14日当事人黄美纯在金山路金海宾馆旁门店前坪堆放建筑垃圾,执法人员在现场拍摄正面照片一份取证。
证据四:2020年5月14号的对黄美纯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违法行为系黄美纯所为。
证据五:当事人黄美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基本情况。
当事人黄美纯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2020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李铎、唐素军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0]50018,当事人黄美纯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黄美纯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人行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二)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在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及《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有<条例>第三十六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与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之规定处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根据《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三条中的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处罚基准:罚款100元以上1000以下。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除作责令立即清理外并给与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罚款的履行期限与方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政务中心非税收入缴费窗口缴纳罚款(账号:596357363732,执收单位: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益阳市赫山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