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0〕40006号
当事人: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经营地址:上海市XXXXX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磊,系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毅,系该公司哈啰出行******
因你单位于2019年12月21日及24日未经许可、擅自在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人行道上摆设共享助力车,2020年5月12日,我局予以立案,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照片说明三份。执法人员分别于2019年12月21日和12月24日在现场拍摄照片六张,制成照片说明三份,证明该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设共享助力车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三份。执法人员分别于2019年12月21日和2019年12月24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北侧银城市场南门前人行道、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南侧天宇钢材批发店前人行道、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北侧阿连小卖部前人行道上行了现场勘验,证明该公示摆设共享助力车的位置、占用面积、时间。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二份。执法人员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和2020年5月12日在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直属四大队办公室对该公司员工以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该违法行为系当事人所为。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六:由该公司员工和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员工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七:该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人员以及委托代理事实。
证据八:由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
委托代理人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2020年5月1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条例》第二十七条或上述行为1项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外,并给予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履行方式和执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窗口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