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0〕30018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世明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经营场所:益阳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经营者:龙世明,男,汉族,现年50岁,身份证号码为4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经查,2020年5月27日21时30分,益阳市资阳区世明商行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经济开发区马良社区马良南路7号门店前人行道上擅自占道摆摊经营香蕉等水果,影响行人通行,我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劝导,要求其改正。2020年5月28日9时45分,益阳市资阳区世明商行仍在门店前人行道上擅自占道摆摊经营香蕉等水果,其摆摊占道面积为7㎡,影响市容秩序。因涉嫌存在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行为,我局于2020年5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照片说明》(2020年5月27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检查笔录》(2020年5月28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现场勘验笔录》(2020年5月28日)。证明当事人摆摊占道面积为7㎡。
证据四:《照片说明》(2020年5月28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对龙世明的《调查笔录》(2020年5月28日)。证明该违法行为系当事人所为。
证据六: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龙世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七:我局执法人员李庆斌、李毛辉的《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
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2020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0〕300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执听告字〔2020〕30018号)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规定。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适用《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三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条例》第二十七条或上述行为1项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综上,除责令改正外,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世明商行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罚款的履行期限与方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益阳市政务服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务窗口开具缴款通知单,到财政窗口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本金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