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0〕30015号
当事人:刘高明,男,汉族,现年43岁,现住益阳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为43XXXXXXXXXXXXXXXXXXXX。
经查,2020年5月19日16时05分,刘高明在益阳市资阳区资阳路与汇英路交会处人行道上利用一台电动三轮车摆摊经营烤饼等食品,其摆摊占道面积为1.2㎡,影响市容秩序。因涉嫌存在擅自摆设摊点行为,我局于2020年5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检查笔录》(2020年5月19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2020年5月19日)。证明当事人摆摊占道面积为1.2㎡。
证据三:《照片说明》(2020年5月19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刘高明的《调查笔录》(2020年5月20日)。证明该违法行为系当事人所为。
证据五:当事人刘高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六:我局执法人员李庆斌、李毛辉的《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
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和大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公共场所和其他街道经有关部门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产生的废弃物应当随时扫除,保持场地整洁。经营瓜果、盒饭、冷饮食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的规定。
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的规定。
适用《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章第二节第六条:“(八)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摆设摊点,占用公共场地或人行道2㎡以下,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综上,除责令改正外,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刘高明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罚款的履行期限与方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益阳市政务服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务窗口开具缴款通知单,到财政窗口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本金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