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0〕30007号
发布时间:2020-05-15 17:15 作者:系统管理员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法规科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030007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强宝肉行

注册号:4XXXXXXXXXXXXXXXXXXX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XXXX

经营者:刘强兵,男,汉族,现年42岁,身份证号码为4XXXXXXXXXXXXXXXX                          

     20205810时,我局执法人员巡查至益阳市资阳区金花湖西路市政大楼时,发现刘强兵开设的店牌为“强宝肉行”门店店外摆放猪肉架、脚盆等物品进行经营,影响行人通行和市容市貌。因涉嫌存在临街门店店外经营行为,当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益阳市资阳区强宝肉行店外经营占道面积为10㎡20205810时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整改通知》益执整通字〔202031012),要求当事人于20205812时清除堆放在店外进行经营的物品。2020年5812时复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要求整改到位。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检查笔录》20205810时)。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20205810时证明当事人店外经营占道面积为10㎡

证据三:《照片说明》20205810时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限期整改通知(益执整通字〔202031012号)。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于20205812时前整改到位。

证据《检查笔录》20205812时)。证明当事人2020年5812时未按要求整改到位。

证据《照片说明》20205812时证明当事人2020年5812时未按要求整改到位。

证据对刘强兵的《调查笔录》20205815时)。证明该违法行为系当事人为。

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及刘强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证据九:我局执法人员余浩、李庆斌的《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适格。

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规定。

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综上,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强宝肉行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

罚款的履行期限与方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益阳市政务服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务窗口开具缴款通知单,到财政窗口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本金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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