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益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5-07 15:47 作者:谌攀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为提高我市城市照明管理水平,打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市政府2023724资江两岸亮化工作专题会议精神,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牵头起草了《益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于202468日前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

联系人:谌攀,联系电话:0737-4421356,邮箱18597946033@163.com

 

附件:《益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56

 

 

附件

益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第四章  节约能源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提升城市品质,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相关管理工作。

市住建局、市公安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供电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照明工作,保障电力供应。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运行所需资金保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规范、经济适应和绿色环保的原则,严格控制景观照明高能耗。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改。

第六条  市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纳入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市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包括设计图纸审核、施工管理、竣工验收。

第七条  各建设单位审查涉及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参与,听取其技术性意见。

审查城市照明设计方案,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是否符合城市照明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是否与城市照明自动化控制系统相匹配;

(四)供电配电系统是否满足要求。

第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参与竣工验收。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

(一)城市道路、桥梁、过街、地下通道、码头、游步道等;

(二)穿越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主干道公路,如益宁城际干道、益沅公路、益桃公路、省道s308线、长春东路延长线;

(三)经济开发区内的道路;

(四)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

(五)其他需要设置功能照明设施的公共区域。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建(构)筑物和次干道两侧十二层以上的建(构)物;

(二)资江风貌带两侧的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物,重点突出明清古巷、裴公亭、文昌阁、三周文化广场、斗魁塔、三台塔等景观节点资江风貌带沿岸景观带、风光带的建(构)筑物;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和城市地标性建(构)筑物;

(四)公园、桥梁、高速公路出口等重要节点;

(五)政府制定了阶段性景观亮化实施方案的,按方案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区域内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构)筑物业主方管理单位出资建设的,人民政府给与适当的电费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照明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工程主要材料设备(包括箱变、控制箱、监控系统、灯杆灯具、光源、电线等)应当优先选用国家和本省推行使用的新产品。

第三章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第十四条  市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区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单位的协调和行业指导工作,确保城市照明工作同步推进。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应当移交市城市照明管理部门,移交后的道路照明设施的电费、运行、维护和改造等费用纳入政府财政计划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照明管理部门提出移交申请,市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组织移交工作。双方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已经验收合格,运行正常;

(二)具备完整的竣工资料(规划批准许可文件、产品合格证、工程竣工图、工程测绘图、地理信息测绘数据等);

(三)设施完好率和亮灯率达100%,并提供移交后维护、运行的必要条件;

(四)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如需移交城市照明管理部门,需符合移交条件和移交程序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移交后,财政部门应同步增加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费。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运行及维护,移交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移交后由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因工程建设原因需要迁移、拆除的,经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城市管理机构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悬挂商业广告、宣传品;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挖坑取土或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

(五)其他可能妨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车辆交通事故或市政施工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当事人应妥善保护好事故现场,并立即拨打城市照明管理部门热线电话,防止事故扩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及城市照明设施损坏事故时,应当告知市城市照明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严重遮挡路灯光线的树木,树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修剪。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管理部门的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要做好经常性的维护工作,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同时确保亮灯率、设施完好率达到国家行业标准,突发性大面积灭灯、一般灭灯当天处理,严重故障3个工作日处理。

第四章 节约能源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建设好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好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管理。政府投资的亮化项目必须安装自动化控制终端。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开启和关闭应当采取智能化控制,且纳入城市照明管理监控平台。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措施,合理开关路灯,节约能源。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河湖沿岸、山体、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和微亮化。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与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配电箱、变压器、灯杆、灯具、光源、管线、工作井,以及监控、节能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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