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3-15 16:40 作者:陈郁佳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工作安排,市城管执法局组织起草了《益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了提高立法的公众参与度,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将《益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2024415日前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

联系人:胡梓祺

  箱:yyscgwb@163.com

  话:18673792037

  真:0737-6800220

通信地址:益阳市海棠西路468

 

附件:益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315

 

附件:

益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治理,科学配置停车资源,有效满足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理停车需求,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乡镇建成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经营和机动车停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包括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以及摩托车、非机动车的停放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科学规划、分类施策、规范管理、共享利用、高效便民的原则,倡导绿色出行。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动车停车管理协调联动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履行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职责。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定期组织进行机动车停车需求普查,组织拟定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政策和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调整和撤除,参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的收费政策、收费标准等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用地管理等相关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管理范围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等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合理布局机动车停车设施。

经批准的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并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公共停车场项目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

城市更新改造等腾出的土地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因地制宜提高生态公共停车场建设比例。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识、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新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设置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充电设施,其设置的位置、体量、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时,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确定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模、布局和建设形式,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鼓励超配建标准建设机动车停车设施。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学校、医院、商业区等机动车流量集中的场所,机动车停车设施未达到配建标准的,在具备规划空间、满足建设条件的前提下,应当补建机动车停车设施。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应当就近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停车资源紧张的区域,可以利用待建工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鼓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利用自有建设用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居住小区配建标准范围内的停车位,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优先予以保障,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既有居住小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与机动车停车供需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相适应,并符合《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设置规范》的要求。

机动车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承办者申请或者机动车停车需求,在周边道路或者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区域。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建设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停车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移动通信等新技术新模式,组织建设机动车停车智慧信息服务平台,整合机动车停车数据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车位预约、停车引导、车位共享、电子支付等便利服务,并按规定落实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机动车停车设施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将机动车停车设施使用情况及时上传到智慧信息服务平台。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用于经营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设施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公示停车服务收费定价主体、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防范、文明服务、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三)安装消防、监控等设施,规范设置停车标识标线;

(四)配备统一标识的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停放;

(六)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七)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停车位;

(八)其他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遵循免费向公众提供停车泊位服务为主,收费调节停车供需、提高停车泊位周转利用为辅的原则,收费收入纳入政府非税管理,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维护。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服务实行区域差异化收费,按照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进行管理。

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综合考虑本地居民收入水平和承受能力、停车需求以及停车设施的位置、时段等因素,采取听证会的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停车收费标准,鼓励参照政府指导价制定收费标准。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和城市主干道以外,不存在明显停车供需矛盾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

(二)停车时间在四十五分钟以内或者在明示的其他免费时段停放的;

(三)在临时公共停车场停放的;

(四)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办公时间内为外来办事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在划定的停车位、区域内停放,不得跨车位停车;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按照规定的停放方向、时段、准停车型停放;

(三)在免费公共停车场内,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机动车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和围栏等障碍物。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内的停车设施,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向前来办事的人员免费开放。鼓励具备条件的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鼓励住宅小区在满足本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将机动车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

鼓励学校周边的停车设施,依据学生上学放学时间确定合理时段,免费向接送车辆开放。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停用停车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停用、改变他用的车位数,处每一个停车位每日一百元罚款。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不按照规定的时段停车或者在免费公共停车场内持续停放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警告、罚款、强制拖移车辆等方式进行处置。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地桩、地锁和围栏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    日起施行。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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